(2017)豫140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秋叶、胡凤环等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秋叶,胡凤环,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2号原告:孟秋叶,女,汉族,1996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原告:胡凤环,女,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负责人:毛连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秋叶、胡凤环(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安全互助统筹项目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23时05分许,在位于206国道1976KM+500M(筠门铃黄沙岽)路段,孟令福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至西侧路外,并与西侧路边金属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孟令福当场死亡,乘车人员张玉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孟令福负主要责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7**挂号车系实际所有人孟令福挂靠于虞城县宏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处投有互助统筹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首先,孟令福死亡之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范围系遗产,应当有全体继承人参与诉讼,原告出具的声明书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有法庭对此声明的内容给予核实。其次,孟秋叶系本案的原告,其无权代刘玉兰、胡展荣进行签字,该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被告存在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被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公司,公司成立内部统筹是为了化解风险而设立的。第三、被告与原告的亲属孟令福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保险关系。第四、死者孟令福在驾驶豫N×××××时属于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认定被告与虞城县宏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互助统筹相当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孟令福的驾驶行为属于免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被告对挂靠在虞城县宏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号车辆投有内保,并出具了安全互助统筹单,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孟令福与被告之间存在统筹利益关系,被告对孟令福的事故损失应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孟令福在此事故中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孟令福有五个法定继承人,但其中三个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主体适格。第二、孟令福持有“B2”驾驶证驾驶涉案事故车辆,虽然与准驾车型不符,但被告没有就免赔条款尽告知、说明、提示义务提交证据,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孟令福将自己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虞城县宏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参加安全互助统筹,并按约定交纳了互助统筹金。该车辆在被告处参保项目有:车损险统筹(主车统筹金额2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统筹人数三人,每人金额为100000元)。统筹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19日23时05分许,孟令福无证驾驶豫N×××××号牵引车豫NJ7**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1976KM+500M(筠门铃黄沙岽)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至西侧路外,并与西侧路边金属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孟令福当场死亡、乘车人员张玉山受伤、公路路产损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令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1月17日,受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的委托,由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为112280元。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损失均无异议。另查明,孟令福于1971年11月24日出生,系农业居民户口,生前从事运输经营;孟令福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胡凤坏,女儿孟秋叶,儿子孟德彪,父亲孟祥荣,母亲胡展荣。其中孟德彪、孟祥荣、胡展荣放弃继承。再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本院认为,孟令福是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与该车有保险利益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孟令福与被告存在安全互助统筹合同关系,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统筹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孟令福支付相应的统筹赔偿金。因为孟令福在此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应将孟令福依约定得到的赔偿金支付给本案二原告。该事故的损失确定为:豫N×××××号车辆的损失为112280元;孟令福的死亡赔偿金233934.80元(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计256894.8元。因孟令福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主车车损险统筹限额内支付二原告车辆损失112280元;在车上人员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孟令福兄弟姐妹几人,无法计算该项损失,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损险统筹限额内给付原告孟秋叶、胡凤环赔偿金112280元;在车上人员统筹限额内给付原告孟秋叶、胡凤环赔偿金100000元。二项合计21228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孟秋叶、胡凤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149元,原告孟秋叶、胡凤环承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陈宗华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