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姚禹、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俊一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姚禹,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俊一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碧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德,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禹,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碧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德,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爱瀚玢。原审第三人:王俊一,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禹、原审第三人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俊一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被上诉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失。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天天上班,且与上诉人经常保持电话交流,不能说公司不能正常运作。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财务制度而产生的矛盾,公司解散并不能解决这一矛盾。上诉人于2016年4月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递交了关于申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辽宁本联联创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并要求在本案开庭前进行,其目的就是要弄清公司财务状况,从中发现公司的问题,可以为法院判定公司该不该解散提供依据,也为和解打下基础,但这一合理要求未被法院接受。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有摩擦矛盾,但公司还在正常运作中,最近上诉人代表公司签署了2份外贸合同,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姚禹辩称:一、我还在上班,因为我又重新注册了一家公司,这家公司也在做中东相关贸易,之所以不与上诉人合作,因在中东贸易平台分公司代表的里面现在已经不见张碧娜的踪影。我提供证据就是在中东贸易平台分公司的群里面已经没有张碧娜的身影,同时中东与我方自然人签订的省级代理协议2015年11月份已经到期,总部重新把代理商,为便利开展公司设立微信群,相关事宜推进和沟通都在这个群里发布。张碧娜之所以没有在群里,是因一直之来对总部的对抗,不合作,以及给总部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我本人也是跟张碧娜有两个民间借贷的案件,其中一个已经胜诉,相关所有的员工也都为我作证,这块继续把公司经营存在非常巨大的经济风险。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解散,对我们前期入围企业的服务开展中东贸易以及完成政府所下达的指标没有影响。同时,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处于瘫痪状态,原审第三人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及王俊一均不参与会议,也不参与表决,股东会形同虚设。张碧娜所有的费用支出人员调配都不与股东商议,这也为股东带来很大的风险和经济隐患。为了避免损失和巨大影响,所以,我还是坚持公司解散。另外刚才提到的两个采购协议没有任何的时效,如果拿出这样的采购协议,我能够拿出二三十个,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协议都没有履行,形同虚设,没有价值。原审第三人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俊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姚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注册资本5,000,000.00元,其中原告姚禹出资1,950,000.00元,出资比例39%;被告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050,000.00元,出资比例41%,第三人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出资1,000,000.00元,出资比例20%。股东会推举张碧娜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推举姚禹为公司经理。2015年6月12日,被告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第三人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持有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王俊一,全体股东同意。随后,第三人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与王俊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碧娜亦为第三人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股权比例为99.375%。2015年初,被告公司成立之初,由公司股东垫付相应费用,后因公司人员管理及资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碧娜之间产生纠纷并于2015年9月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做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009.00元及利息。一审另查,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俊一后,因原告与张碧娜之间对公司经营情况无法达成共识,第三人王俊一不参与的情况下,公司至今无法召开股东会。原告无法参与经营,现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一审再查,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亦为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辽宁省代理中东贸易平台的推广事务授权单位,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合作授权期限已到期。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碧娜虽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但其是被告公司股东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绝对控股大股东,张碧娜代表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姚禹与其之间长期冲突并进行多次诉讼,相互间已丧失了基本的信任关系,公司虽未达到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但公司事务目前已陷于僵局,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亦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第三人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俊一对公司事务均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解散情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公司目前还有项目不宜解散的请求,被告虽提供了今年的国际采购协议等书证,但该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为中东贸易平台项目,该授权权限已到期,且因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亦为中东贸易平台的授权单位,张碧娜同为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此,被告未能提供出被告目前尚有正常经营、报税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解散被告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费100元,保全费335元,均由被告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应予解散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记载的股东为姚禹、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王俊一,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为中东贸易平台的推广,而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东贸易平台省级代理商合同》项下的代理权限已经到期,而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禹也分别从事中东贸易平台业务。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主张其公司又签署了2份外贸合同,公司处于正常运作中,但其二审承认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该2份合同处于履行过程中。现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姚禹及原审第三人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另一工商记载的股东本源联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或受让股东王俊一均认为上诉人公司与其无关的事实,而股东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股东姚禹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公司事务目前已陷于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存在严重冲突,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姚禹申请,判令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解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本源联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