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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濮焕中与瞿龙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龙俊,濮焕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龙俊,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焕中,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龙俊因与被上诉人濮焕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龙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濮焕中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濮焕中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瞿龙俊与濮焕中根本不熟悉,从未向濮焕中借过任何款项,该60万元是花某通过濮焕中向瞿龙俊归还的借款。花某与瞿龙俊之间有合作项目,在项目合作过程中,花某向瞿龙俊借款700万元,项目合作结束后,在2015年12月13日,花某与瞿龙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和合作项目进行了结算,花某于当日向瞿龙俊出具了一份700万元的借条和一份1150万元的欠条,当时瞿某1和瞿某2均在场。由于花某700万元借款分文未还,瞿龙俊在盐城市盐都区法院提起了(2016)苏0903民初4249号民事诉讼。而1150万元的欠条是在花某扣除了戴桂芳、郑某及本案的60万元还款后结算所得,本案中的60万元归还的并非是花某70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因此瞿龙俊在(2016)苏0903民初4249号一案中陈述了花某在借条出具后分文未还。2、原审法院对原审期间的证据审查不严格。从瞿龙俊与濮焕中之间的短信往来来看,瞿龙俊根本不想搭理濮焕中,无法看出瞿龙俊有想向濮焕中借款的意思表示。濮焕中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电话联系借款事宜,在借款经濮焕中多次催要未还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但是濮焕中未能提供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实际情况是,濮焕中在这两年期间根本未向瞿龙俊打过一个电话,更谈不上催要借款一说。花某出具的个人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花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亦未出庭作证,且如果瞿龙俊当时需要借款,也应当向花某催要借款或者项目分成,而并非是向花某借款,借款不得后又向濮焕中借款。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结束后,瞿龙俊收到了郑某起诉瞿龙俊的诉状,实际上,在郑某作证时,郑某已经起诉瞿龙俊了,但是瞿龙俊当时并未收到诉状,郑某与本案亦有利害关系。3、根据法律规定,在瞿龙俊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后,濮焕中仍应当就借贷合意的成立继续举证。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审法院错误的事实认定,以及违法的法律程序,导致一审法院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濮焕中的一审诉讼请求。濮焕中辩称,1、瞿龙俊与濮焕中在2013年左右认识的,瞿龙俊在一审开庭前多次提出不认识濮焕中,但是在濮焕中提供手机短信等信息并表示可以当场指认的情况下,瞿龙俊才改变说辞,称与濮焕中见过几次面。2、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瞿龙俊一直认为濮焕中支付给瞿龙俊的60万元款项是革除花某与瞿龙俊之间700万元的债权债务,但是瞿龙俊在(2016)苏0903民初4249号一案庭审笔录中并未提到该情况。3、郑某与瞿龙俊之间的诉讼,并不影响郑某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4、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濮焕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瞿龙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瞿龙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濮焕中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7)向瞿龙俊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7)汇款60万元。濮焕中另提供其手机短信截图照片2份,该照片显示濮焕中与瞿龙俊原有短信联系,瞿龙俊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将其农行卡帐号、开户行等信息发送给濮焕中,以证明瞿龙俊向濮焕中借款60万元的事实。瞿龙俊辩称,其确已收到该60万元,但该款并非其向濮焕中的借款,而是濮焕中代案外第三人花某向其的还款。法庭要求瞿龙俊提供濮焕中汇款60万元系代花某向其还款相关方面的证据,但瞿龙俊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庭审中,濮焕中与瞿龙俊均说明双方除该60万元外,再无其他投资或经济往来。濮焕中向瞿龙俊汇款60万元后,瞿龙俊未归还该60万元并支付任何利息。审理中,濮焕中提供2016年7月27日瞿龙俊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903民初4249号]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该案承办法官询问瞿龙俊,花某出具借条后,有无还过钱?瞿龙俊代理人李新军(即本案瞿龙俊代理人)陈述:至今分文未还,利息也没有给,就是因为本金利息都没有给,所以才要求补打借条的。濮焕中以此证明花某出具给瞿龙俊的借条700万元,至2016年7月27日,花某分文未还,瞿龙俊辩称濮焕中代花某还款是谎话,不符合事实。同年11月17日花某出具情况说明1份:其与濮焕中有工作关系,其开办的企业在宜兴市××××村,濮焕中是村书记。其与瞿龙俊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经其介绍后,濮焕中与瞿龙俊,他们俩人相互认识,并在一起吃饭聚会多次。他们认识以后,在2015年初,瞿龙俊提出向其借钱,因为其当时手头也没有资金,所以其又介绍瞿龙俊向濮焕中借款,之后瞿龙俊向濮焕中借款,但此事是他们自己谈的,其也知道他们借款这件事情的。濮焕中向法院申请证人谢某、郑某出庭作证,谢某反映:瞿龙俊是其公司老板花某的朋友,前两三年左右经常到其公司做客,花某还邀请濮焕中到其公司喝茶、聊天、吃饭。其知道的瞿龙俊、花某、濮焕中在一起吃饭聚会有好几次,他们经常来其公司,其一直是帮公司招待他们的。郑某反映:濮焕中与瞿龙俊是认识的,大概是在2012、2013年通过花某认识的,他们经常一起吃饭,其曾一起参加过两三次,听到瞿龙俊、濮焕中和花某说起投资、借钱等内容。上述事实,有濮焕中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照片2份、(2016)苏0903民初4249号一案庭审笔录、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瞿龙俊提供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濮焕中向瞿龙俊汇款60万元应如何认定。濮焕中认为是瞿龙俊向其借款60万元,瞿龙俊认可收到该60万元,但认为其与濮焕中并不认识,该款是濮焕中代花某向其的还款,其与濮焕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通过法院审理查明:一是瞿龙俊通过手机短信将其银行卡信息提供给濮焕中,濮焕中据此将该60万元汇至瞿龙俊指定的银行卡上;二是花某说明是经其介绍,濮焕中与瞿龙俊认识,瞿龙俊向其借款未果后,其再介绍瞿龙俊向濮焕中借款,证人谢某、郑某也均反映濮焕中与瞿龙俊是认识的,郑某另反映濮焕中与瞿龙俊曾在吃饭时一起讨论借款、投资等内容,说明瞿龙俊有意向濮焕中借款;三是瞿龙俊诉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瞿龙俊在该案庭审中说明花某分文未还;四是濮焕中与瞿龙俊均说明除该60万元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投资或经济往来。法院据此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濮焕中与瞿龙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濮焕中向瞿龙俊汇款60万元应认定为瞿龙俊向濮焕中的借款,瞿龙俊辩称其与濮焕中不认识,濮焕中汇款为代花某向其的还款,既与其起诉花某一案的庭审所作陈述相矛盾,也与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瞿龙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瞿龙俊向濮焕中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濮焕中主张本金60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瞿龙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濮焕中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审理中,瞿龙俊提供如下证据:1、花某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给瞿龙俊的7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和1150万元欠条复印件一张,以及瞿龙俊本人书写的结算明细一页,用于证明瞿龙俊与花某之间有项目合作的事实,以及花某结欠瞿龙俊相关款项的事实。2、郑某起诉瞿龙俊1258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等相关诉讼证据,证明郑某与瞿龙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瞿龙俊申请证人瞿某1、瞿某2到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60万元并非借款,在结算明细中已有反映。瞿某1作证称,花某是其姐夫,瞿龙俊是其堂侄孙,其介绍瞿龙俊和花某认识并合作项目。项目合作完成后,在2015年12月13日,瞿龙俊和花某进行了结算,形成了700万元的借条一张和1150元的欠条一张,其当时亦在场,并在借条和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至于濮焕中打给瞿龙俊的60万元,其并不清楚。瞿某2作证称,瞿龙俊是其弟弟,其与花某是老乡。2015年12月13日,花某与瞿龙俊结算时,其在场,并作为见证人签字。本案中的60万元是花某指示濮焕中打给瞿龙俊的,该笔费用在花某和瞿龙俊的结算过程中已经扣除了。经质证,濮焕中认为,1、证据1中结算底单是瞿龙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不清楚花某与瞿龙俊具体合作的内容,但即便按照瞿龙俊所言,其对花某结欠瞿龙俊的款项的合法性持有异议。2、郑某与瞿龙俊一案的诉讼材料与本案无关。3、瞿某1、瞿某2的证言不能达到瞿龙俊的证明目的,瞿某1对濮焕中、瞿龙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了解,无法证明,瞿某2对花某和瞿龙俊之间的合作情况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濮焕中申请证人花某到庭作证。花某作证称,2014年左右,瞿龙俊因为资金问题向其借款,其没有款项,就介绍濮焕中借钱给瞿龙俊,至于濮焕中和瞿龙俊具体是如何协商的,其并不清楚。其与瞿龙俊有项目合作,但是2014年底的时候其并不结欠瞿龙俊款项。当时项目合作时,瞿龙俊要求其先支付1000万元的保证金,其就让戴桂芳向瞿龙俊转账了930万元,时间是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后来项目一直搁置,其就要求瞿龙俊退还了700万元给他,等到2015年左右,项目正常了,瞿龙俊要求其进行结算,其就向瞿龙俊出具了一张70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1150万元的欠条,其并未看到过瞿龙俊书写的对账明细。濮焕中曾经向其提到过让瞿龙俊打借条,其说等瞿龙俊有机会过来的时候,会让瞿龙俊打的。一审时花某出具给法院的个人证明确实是其本人出具。经质证,瞿龙俊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花某与瞿龙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花某的陈述中关于濮焕中有无要求瞿龙俊出具借条的说法与濮焕中的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濮焕中的陈述是一直没有要求补打借条,而花某则陈述在打款后濮焕中曾要求花某催促瞿龙俊打借条,这可以看出花某的证言明显偏袒濮焕中。濮焕中认为,花某的证言客观陈述了濮焕中与瞿龙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情况,花某与双方都是朋友关系,不存在偏袒濮焕中的可能。以上事实,由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结算明细、诉状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二审中,法院要求瞿龙俊进一步说明结算明细中载明的2013年4月结算得出的1450万元是如何形成的,瞿龙俊对此称,其与花某合作时约定的居间费用为2000万元,合作期间花某资金紧张,其又代朋友向花某投资了1200万元,并约定项目成功后花某对该1200万元要另行支付800万元的利润,扣除花某已经支付的金额,形成了700万元的借条和1450万元的欠条。对此,濮焕中称,瞿龙俊的陈述漏洞百出,按照瞿龙俊的说法,800万元利润已经结算在欠条中了,那么700万元借款不应该再主张利息,且在项目没有成功的情况下,花某支付了1850万元的居间费用,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并不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濮焕中和瞿龙俊之间在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瞿龙俊关于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濮焕中依据其于2015年2月5日向瞿龙俊转账6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其与瞿龙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瞿龙俊认可收到该60万元,但认为该60万元系濮焕中代花某向其的还款,对此,瞿龙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首先,瞿龙俊在本案中一审中认为花某与其之间除了(2016)苏0903民初4249号一案所涉的700万元债权债务之外,虽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二审中却提供了花某结欠其1150万元的欠条和结算明细,认为濮焕中转账给其的60万元已经在其与花某除上述所涉的700万元借款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另行结算,结算之后花某尚欠其1150万元,瞿龙俊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其次,花某虽认可瞿龙俊提供的1150万元欠条是花某本人签字,但否认其与瞿龙俊进行过结算,并认为濮焕中系经其介绍而向瞿龙俊出借了本案所涉60万元款项。瞿龙俊虽对花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瞿龙俊所提供的结算明细系瞿龙俊自行书写,瞿龙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结算明细确系其与花某之间往来结算的真实凭证,花某亦未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故依据瞿龙俊提供的结算明细和1150万元的欠条,无法认定本案所涉60万元系濮焕中代花某向瞿龙俊的还款。再次,瞿龙俊在二审中申请瞿某2、瞿某1出庭作证,瞿某1、瞿某2均陈述花某与瞿龙俊因合作事宜而结欠瞿龙俊款项,并称对账时二位证人均在场,但瞿某1在作证时明确陈述其并不清楚本案所涉60万元的事情,而瞿某2虽称本案所涉60万元系濮焕中代花某向瞿龙俊的还款,但瞿某2系瞿龙俊的哥哥,与瞿龙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仅有瞿某2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瞿龙俊的主张。因此,瞿龙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濮焕中向其转账的60万元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瞿龙俊举证不力的情况下,濮焕中无需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此外,瞿龙俊虽对濮焕中的举证情况持有异议,但是,其一,花某在二审中亦确认了其介绍濮焕中与瞿龙俊认识,并介绍濮焕中向瞿龙俊出借款项,由此可以确认濮焕中出借款项的合理性;其二,郑某已起诉瞿龙俊,与瞿龙俊有利害关系,对郑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但瞿龙俊仍无法推翻濮焕中向其转账60万元及其与濮焕中之前就认识的事实;其三,濮焕中虽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起诉花某归还120万元借款,但根据濮焕中提供的证据,该1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推导出本案所涉60万元为花某与瞿龙俊之间的往来款项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瞿龙俊与濮焕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瞿龙俊向濮焕中归还6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瞿龙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瞿龙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冬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