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诚与被告林仁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诚,林仁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149号原告:张俊诚,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母金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仁怀,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俊诚与被告林仁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张俊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前有生意往来,被告购买原告计算机配件,在2016年2月1日经过结算,被告出具了“经过结算,林仁怀还欠张俊诚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正),林仁怀,2016年2月1日”的欠条,第二天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8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张俊诚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林仁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林仁怀立据欠原告张俊诚货款8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林仁怀所立给原告张俊诚的可视为买卖合同的欠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计算机配件,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仁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诚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仁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匡大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