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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梅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春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梅珍,张春祥,陈玲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梅珍,女,1936年3月25日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祥,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审被告:陈玲娟,女,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祥(陈玲娟之丈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梅珍、张春祥,原审被告陈玲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赔付医疗费时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而原审判决未予扣除。朱梅珍、张春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玲娟未做陈述。朱梅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24分许,张春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玲娟)在无锡市××山街道××号门口倒车行驶时,与行人朱梅珍发生碰撞,造成朱梅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春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朱梅珍受伤后入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115853.55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16时25分许,张春祥驾驶苏B×××××号(登记车主为陈玲娟)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山街道××号门口倒车行驶时,与行人浦孟娣、朱梅珍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浦孟娣、朱梅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春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浦孟娣、朱梅珍无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朱梅珍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9405.55元。朱梅珍住院27天,其据此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保险公司认为朱梅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因朱梅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该院认定此项费用为540元。朱梅珍营养期为120天,其据此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400元。保险公司认为朱梅珍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因朱梅珍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该院认定此项费用为2400元。朱梅珍的伤势所需的护理期为120天,其据此主张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2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朱梅珍的护理费损失。因朱梅珍主张的护理费合理,该院认定此项费用为7200元。朱梅珍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保险公司认可赔偿200元。根据朱梅珍的治疗情况,该院酌定朱梅珍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朱梅珍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朱梅珍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在此基础上打九折。因朱梅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173元计算标准正确,该院予以支持。朱梅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9000元。因朱梅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准确,该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春祥向朱梅珍垫付113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梅珍6000元、赔偿浦孟娣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梅珍经济损失111018.55元,其中支付朱梅珍99653.55元,支付张春祥113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鉴定费4424元,合计5503元(此款已由朱梅珍预交),由朱梅珍负担29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209元(朱梅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209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梅珍)。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在举证该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以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清单,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