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朝锐与张一春、候玉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锐,张一春,候玉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758号原告:刘朝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一春,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候玉会,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锐与被告张一春、候玉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熨烫被告的毛毡,被告按0.14元/毫米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每次加工完成后,被告都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加工数量及加工费用的小单据,截止到农历2016年11月份欠原告加工费共计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到2017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并将之前给原告出具的单个单据收回。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刘朝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2月3日被告张一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一春、被告候玉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支付原告加工费是因为原告给被告烫坏了价值22432元的毛毡,应该在加工费中扣除。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一春、被告候玉会当庭提交证据:1、烫坏的毛毡照片6张;2、烫坏的毛毡清点表一份。原告刘朝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已经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没有争议,对烫毛毡的质量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没有烫坏过被告的毛毡,被告当庭主张的烫坏的数量及价格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不存在烫坏毛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一春与被告候玉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一春委托原告刘朝锐加工熨烫毛毡,2017年2月3日,被告张一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朝锐烫毡费叁万元整(30000.00),张一春,2017.2.3。“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刘朝锐已按约定为被告张一春加工熨烫了毛毡,被告张一春应支付加工费用。原告刘朝锐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张一春本人所写,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给原告刘朝锐出具的欠条,虽然是被告张一春一人书写,但加工业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烫坏了价值22432元的毛毡,应该在加工费中扣除,但被告在2017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扣除烫坏的毛毡款或在欠条中体现这部分事实,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刘朝锐主张二被告张一春、候玉会支付加工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被告张一春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对逾期支付加工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明确承诺,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春、被告候玉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朝锐加工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朝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30元,共计605元,由被告张一春、被告候玉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英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