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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振中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振中,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任唐山市丰南区塘坊镇党委书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8月1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3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9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同日由丰南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振中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振中及其辩护人槐伍一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0日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3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唐山盛港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为承揽位于丰南区钱营镇钱家营矿生活区菜市场工程,找到时任钱家营镇镇长的被告人董振中,请求给予帮忙。被告人董振中在签订项目协议过程中为苏某提供帮助。苏某为了感谢董振中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送给被告人董振中人民币现金1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董振中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振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振中辩称,指控属实,他自愿认罪。到纪委办案点后他主动交代受贿10万元,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槐伍一的主要辩护意见:董振中是在侦查机关核实问题时,该犯罪行为没有被侦查机关掌握前主动交待,应具有自首情节。董振中自愿认罪,家属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董振中定罪免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唐山盛港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为承揽位于丰南区钱营镇钱家营矿生活区菜市场工程,找到时任钱家营镇镇长的被告人董振中,请求给予帮忙。被告人董振中在签订项目协议过程中为苏某提供帮助。苏某为了感谢董振中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送给被告人董振中人民币现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振中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罪行。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董振中亲属退缴赃款10万元至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振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董振中供述笔录;证人苏某证言笔录;干部任免审批表;钱家营矿生活区菜市场扩建项目的请示、建设及经营管理协议、建设协议;票据;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振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振中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振中认罪、悔罪,其亲属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振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槐伍一提出的被告人董振中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家属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槐伍一提出的被告人董振中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振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振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