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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岳凯伍诉被告被告姚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凯伍,姚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153号原告岳凯伍,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200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姚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凯伍诉被告姚某侵权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凯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姚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上午9点多钟,姚某骑二轮自行车沿320国道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路往物勘院方向行驶至浏阳村10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原告到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出院。2015年12月31日,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双清交警大队制作了邵公交双认字[2015]第09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8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制作了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9号《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天,后续医疗费贰仟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调解不成,为维护自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2005元、护理费803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703元、伤残赔偿金45,82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59,486元的70%金额41,64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撞了原告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撞原告。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定案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份证据,应由法院进行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本次事故没有现场,原告是事发后十多天报的案,是否是被告撞了原告有待查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姚文龙也没有在现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在农村建房住,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在老家办了一个公司。原告与其兄弟因建房产生纠纷于2013年起诉到双清区法院,该案后调解结案,其提交的户籍是农村户籍。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姚某骑二轮自行车沿320国道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路往物勘院方向行驶至浏阳村10组地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6]第K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姚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岳凯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姚文龙送到邵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入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姚文龙支付医药费4394.02元,并支付2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花费医药费2005元。原告之伤,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5)邵人司鉴所临咨529号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护理60天,后续医疗费贰仟圆,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爱人徐细细共同居住邵阳市百春园社区,原告所有的位于在高崇山镇浏阳村房屋自2014年起需要拆除,至2015年年底拆除前,原告常住高崇山镇浏阳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骑二轮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未靠路边行走,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害的30%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005元;2、护理费6661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因原告之伤有护理必要,故本院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60天;3、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270元;6、鉴定费703元;7、残疾赔偿金43,798元(31,284元/年×14年×10%),原告于事故发生虽常住农村,系为其房屋拆迁需要而住,并非长住目的,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8、后续医疗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887元,被告承担39,121元(55,887元×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8,921元,因被告姚某未成年,故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姚某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监护人姚某某赔偿原告岳凯武损失38,9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岳凯武监护人姚某某承担549元,原告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世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