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牛广勇、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牛广勇,李静,高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0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茂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广勇,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在聊城监狱服刑改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系牛广勇之妻),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号内**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76********。被告:李静,女,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高辉,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牛广勇、李静、高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与被告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广勇和李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高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它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牛广勇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高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牛广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牛广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催要,借款人与保证人拒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广勇、李静未答辩。被告高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意承担诉讼费,但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牛广勇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合同第六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合同第七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牛广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和保证期间内,分别向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催要借款或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牛广勇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高辉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牛广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牛广勇、李静共同偿还借款,并由高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1%,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的0.1%,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辉关于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违反了保证合同约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牛广勇、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38%计算)。二、被告牛广勇、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牛广勇、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50元。四、被告高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义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