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寇红军、鲁军健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红军,鲁军健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刑终4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红军,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荆州市荆州区,现暂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金华市军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军健,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钟祥市,现暂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金华市军杰工贸有限公司车间主任。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涛,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红军、鲁军健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浙07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寇红军、鲁军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寇红军、上诉人鲁军健及其辩护人张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日,金华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对位于金华市金某区多湖街道的金华市军杰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表面清洗处理车间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车间墙角小洞直接外排到车间外南侧小水沟中。经金华市环境检测中心站监测,车间外南侧小水沟废水中总锌含量为88.1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44倍。另查明,被告人寇红军系金华市军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和经营;被告人鲁军健担任车间主任,负责锌合金门清洗和喷漆工作。案发后,被告人寇红军于2016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寇红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鲁军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寇红军上诉提出:其对环保监测报告中,其车间外南侧小水沟废水中总锌含量为88.1mg/L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鲁军健及其辩护人提出:1、鲁军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鲁军健只是一名打工者,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可认定为从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被告人鲁军健可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鲁军健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寇红军、鲁军健污染环境的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办案件移送函,营业执照,证人罗某,4、王某的证言,金华市环境检测中心站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执法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寇红军、鲁军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鲁军健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多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办案民警郑攀锋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鲁军健于2016年12月1日由被告人寇红军陪同到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多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鲁军健系公司车间主任,负责锌合金门的清洗和喷漆工作。其明知厂里没有污水处理设备,仍指使工人用水冲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对外排放,造成环境污染。故其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鲁军健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金环监报(2016)水字第第LS584号检测报告检材来源合法,鉴定过程客观,鉴定人员和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真实可信。被告人寇红军所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二审已查明被告人鲁军健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鲁军健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寇红军、鲁军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寇红军、鲁军健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鲁军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再予从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鲁军健从轻改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鲁军健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二、被告人鲁军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吴翠丹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