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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连民与余展鹏、李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民,余展鹏,李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883号原告:李连民,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荣茂,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展鹏,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李冬英,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李连民诉被告余展鹏、李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展鹏、李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民起诉称,被告余展鹏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2677元,被告余展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一个月。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展鹏拖延至今仍未归还。被告余展鹏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冬英一方面作为借款人余展鹏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余展鹏立即归还借款32677元整以及利息101.45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暂算至起诉时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完全支付之日止借款利息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2768.45元;2、判令被告李冬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展鹏、李冬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余展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取现并借款给被告余展鹏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余展鹏与李冬英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4日,被告余展鹏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2677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连民人民币叁万贰仟陆佰柒拾柒元整(小写32677元),借期一个月。”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花去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展鹏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未对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展鹏、李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连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26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连民负担25元,被告余展鹏、李冬英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