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强与赵学民、任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赵学民,任振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042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生,住方城县。被告:赵学民,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生,住方城县。被告:任振卿,男,1964年9月21日生,住方城县。原告李强与被告赵学民、任振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赵学民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被告任振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8日,被告赵学民由保证人王付有、任振卿担保向原告约定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第一个月���4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56000元,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计算利息后将利息转为本金,被告赵学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4000元的借条,被告任振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赵学民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56000元,双方约定每6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对其2016年9月8日利息转本金的计算,应当按照本金56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转本金(即利息转本金的数额为13440元,加上原有本金56000元,共计本金69440元),对其超过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强清偿借款本金6944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6年9月8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任振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赵学民、任振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书记员 权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