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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邵喜东与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喜东,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18号申请执行人:邵喜东,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刘永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宸月,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邵喜东与被执行人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1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照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1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及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邵喜东借款60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总局、证券、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并赴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刘宸月、刘永兴均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执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文刚审判员  崔 亮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胜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