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韦传剑、韦国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传剑,韦国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传剑,曾用名韦仕剑,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2008年3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10月3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国龙,曾用名韦正海,男,1978年6月2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2016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国龙、韦传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7)湘10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传剑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天数为41天。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韦国龙、韦传剑来到桂阳县城寻找盗窃目标,随后进入在桂阳县龙潭街道铅锌银矿小区被害人尹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0元和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案于2016年8月6日受理,2016年9月8日立案,韦国龙于2016年10月5日被抓获,韦传剑于2016年10月30日被抓获。2、户籍资料:韦国龙、韦传剑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信息。3、健康检查登记表:韦传剑、韦国龙入所体检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体表无新鲜伤痕。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韦国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韦传剑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法执行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5、物证检验报告:郴公物鉴(法物)字[2016]793号检验报告中所检1号检材(现场的锡箔纸)与韦国龙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盗窃的具体位置和现场方位等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7月l4日,他从父亲王某2账户中取现金43,000元。2Ol6年7月31日,他从中拿了2O,000给岳父尹某作为彩礼钱。2万元都是面值100的钞票,没有连号且有新有旧,分作两叠,每叠1万元,他父亲分别用红绸带绑住一叠钱,再装进一个大纸质红包中。7月31日,他与父母在尹某家中,将钱交给了岳母收起来的。8、被害人尹某的陈述:2016年8月5日晚上9点他和家人回到家里发现,他放在家里衣柜的2万元钱和一块玉,放在床头柜的劳力士手表被盗了。钱是他女婿于7月31日下的彩礼,用一个大红包装起的,红包上印了一个很大的双喜,这个红包他一直放在主卧室的衣柜用衣服压住的。劳力士表是10多年前他女儿花了1600多元送给他的,放在主卧室床头柜上。玉是他女婿于2016年买的,上面刻了个观音,用首饰盒装好放在主卧室衣柜上。9、被告人韦国龙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18日,他从桂阳监狱刑满释放回家后,覃某(以前与他犯盗窃罪的同伙)介绍了韦传剑与他合伙盗窃,覃某给了他技术开锁的一套工具。2016年8月3日,他和韦传剑来到桂阳,准备到桂阳监狱看狱友,因身上没有钱,他俩商量后决定到桂阳待几天寻找盗窃目标。8月5日天黑后,他们来到桂阳县城外环的一片居民住宅,发现二单元的四楼家里没有亮灯,他用开锁工具打开门后,韦传剑进屋关上门进行盗窃,他返回楼底下的坪里望风。过了十分钟左右,韦传剑告诉他成功了,他们就回到了居住的小旅馆。韦传剑告诉他搞了两千元钱,拿了一千元钱给他,他们马上整理好行李退房离开了桂阳县城。10、被告人韦传剑供述与辩解:他于2014年刑满释放后,在越南那边讨生活。今年六七月份,覃某介绍韦国龙与他合伙盗窃。今年8月3日左右,他和韦国龙来到桂阳县城,寻找盗窃目标。8月5日傍晚七点多钟,他们沿着一条很陡的坡走到一片居民区楼房,发现中间二单元的四楼家里黑的没有人在。他在楼房一根电杆旁抽烟给韦国龙望风,韦国龙沿着二单元的楼梯上楼去开房门锁。过了约四五分钟,韦国龙下来告诉他房门已经打开,韦国龙在下面望风。他进入屋内将房门关上,不敢开灯,用随身带的手机在屋内寻找财物。他将床头柜子一个小盒内的一条银色的项链状饰品装在裤子口袋内,将衣柜门下方一块布里包着的钱装在身上,在未发现其他财物的情况下,下楼与韦国龙会合离开了现场回到了居住的小旅馆。在回来的路上,他从布包里将钱拿出来装在口袋内,将布随手扔掉了。到了旅馆后,他发现项链饰品不见了,口袋里只有钱。他怕韦国龙怀疑他私吞了,就没有提项链饰品。他与韦国龙当面清点了钱,面值百元的有28张,还有一些面值50元、10元、5元的零钱,总共有3000多元都交给了韦国龙管理。当晚他们马上退房离开了桂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国龙、韦传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国龙、韦传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韦国龙、韦传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国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为现金2万元及玉吊坠、手表、金项链、金手链、金吊坠等物品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财物票据,银行取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相互印证被盗了上述财物,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盗窃财物为现金3000元和一条项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传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韦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由被告人韦传剑和被告人韦国龙共同返还被害人尹某现金3000元和项链一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韦传剑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并受到办案民警刑讯逼供,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韦传剑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传剑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韦传剑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犯罪并受到民警刑讯逼供,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上诉人韦传剑实施了盗窃行为,有同案人韦国龙的供述,俩人同行乘车使用身份证信息及上诉人韦传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现场指认录像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韦传剑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时否认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全案证据矛盾。同时,公诉机关一审当庭出示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健康检查登记表,讯问笔录均证实侦查人员对上诉人韦传剑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现场指认录音录像视频亦证实没有殴打逼供行为,原判根据上诉人韦传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仲贵审 判 员 蒋 伟审 判 员 王 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琳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