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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天翔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翔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3409号原告:北京天翔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区8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平,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翔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负责人高明华,总经理。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乙25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米振华,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振东,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北京天翔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第五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徐丽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广平,田华第五分公司、田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翔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2、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起,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要求,依照被告通知的具体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和规格供应钢材,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325.934吨,总货款金额为933561.31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未在付款到期日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2月1日共支付783561.31元,剩余货款150000元未支付。诉讼中,田华第五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货款5万元,现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被告田华公司、田华第五分公司辩称,田华第五分公司工作人员因疏忽未经财务核算就在天翔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了字,双方在刚开始联系时没有涉及违约金的事情,我们就同意先还5万元,5月1日前将余款付清,后在法院调解时,天翔成公司公司提出要违约金,未协商成,回去核实账目时发现就欠上述5万元,故不同意天翔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天翔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5日购销协议12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2、转账支票复印件5张,证明田华第五分公司曾经的付款情况;3、对账单17张,证明欠款数额;4、通话录音,证明向被告催收货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田华公司、田华第五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对账单2张,证明共收到原告价值897942.86元和933961.31元的货物,并已将货款全部付清;2、支出凭单、送货和付款明细表及相应对账单和购销协议、支票,证明已向原告天翔成公司付款1831504.1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天翔成公司与田华第五分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天翔成公司向田华第五分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钢材。2014年9月2日至12月13日,天翔成公司(供方)与田华第五分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01966、2001008、2000940、2000943、2001169、2001173、2000193、2001763、2001700、2001567、2001568、2001827号的《钢材购销协议》12份,其中约定:需方应于货到三日内将货款全部结清,否则供方有权将需方任意货物拉回抵货款。任何一方违约,追加违约方违约金,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累计。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天翔成公司分别将合同约定的钢材送至田华第五分公司的工地。2014年12月15日,田华第五分公司(甲方)与天翔成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自2014年9月2日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乙方向甲方提供钢筋共计325.934吨,总货款金额共计933561.31元,甲方已支付200000元,尚有733561.31元未支付。之后,2015年1月17日、3月19日、4月23日、5月26日、6月24日、7月27日、9月18日、11月20日、2016年2月1日、5月10日、7月18日、11月30日、12月26日签订多份对账单,2017年1月17日,天翔成公司与田华第五分公司再次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尚有150000元未支付。诉讼中,田华第五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天翔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庭审中,田华第五分公司确认:双方自2003年以来长期合作,每笔付款无具体指向。2017年2月25日,天翔成公司武广平致电田华第五分公司代振东,催要货款15万元。田华第五分公司系田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翔成公司与田华第五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田华第五分公司在收到相应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清货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天翔成公司提交的多份对账单及田华第五分公司的实际付款行为,足以证明田华第五分公司的欠款事实。天翔成公司要求田华第五分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田华第五分公司以对账单未经财务核实账目有误的辩称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田华第五分公司系田华公司的分支机构,田华公司应与田华第五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翔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万元及违约金(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翔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万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原告北京天翔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怡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