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丘建东、龙岩市公安局、龙岩市人民政府使用暴力、唆使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建东,龙岩市公安局,龙岩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02行初9号原告丘建东,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8257-6。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煌,男,龙岩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卢茂锦,男,龙岩市公安局民警。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兴禄,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泓彪,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晓荣,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丘建东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龙岩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闽0802行初7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行终11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丘建东,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副局长黄德周、委托代理人邓煌、卢茂锦,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泓彪、何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6月13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第1号〕,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条例》规定,丘建东先生依申请公开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文件的法律制作部��为最高人民法院,不属于龙岩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建议丘建东先生咨询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公开告知其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文件中提及的第八十八条事项中涉及的本辖区的证明材料的出具法规流程和受理部门。此外,您提交的依申请内容中提及的福建省司法厅闽司信(2015)告3号文和龙岩市司法局龙司信(2015)14号文均为信访答复文,并非出台的法律政策文件,建议申请上述两个司法部门公开告知相关办理“本辖区的证明材料”的法规流程。经电话与您沟通了解,您申请公开诉求为公民个人开具本辖区的证明材料。如果有关部门要求出具的是户籍资料证明,具体开具流程可查阅《福建省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规范》(闽公综【2014】447号)文件第七章—户籍资料查询。原告不服,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丘建东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行政机关设置了民事、行政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出具“公民辖区证明”的义务。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推卸出具“公民辖区证明”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寄信给福建省公安厅厅长,要求对辖区证明主体资格问题给予答复。之后,福建省公安厅将信件转给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并要求其给予答复。2016年6月13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公开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制作部门为最高人民法院,不属于龙岩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范围,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撤销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丘建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款,以此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越权规定辖区证明。2、《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问题的批复》、《民事经济行���诉讼案件的批复》,以此证明基层法律工作者不能跨县代理,法律工作者不能在辖区外代理,但是没有说要辖区证明。3、龙岩市中级法院《补正通知书》(行政起诉),以此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龙岩中级人民法院得到了适用,引起本案讼争的事由。4、《龙岩市司法局关于丘建东同志申请“本辖区的证明材料”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以此证明龙岩司法局认为这个事情要找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有关部门指的就是公安局。5、《信访事项复查受理情况告知单》,以此证明福建省司法厅已经明确提出请向公安机关提出辖区证明的申请。6、《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以此证明福建省司法厅还是指出要向公安局申请事项。7、《关于撤销龙司信〔2015〕14号答复意见书的告知单》,以此证明��岩市司法局在文件中明确原告提出的问题要向公安机关反映。8、《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此证明福建省司法厅要求原告申请的事项可以向最高院咨询。9、《关于请对丘建东来函咨询“辖区证明”主体资格问题给予答复的意见》,以此证明福建省公安厅把答复的主体资格转移给龙岩市公安局。10、《关于依申请人丘建东对“本辖区的证明材料”的相关问题的答复》,以此证明龙岩市公安局告知原告向司法机构咨询相关事宜。1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此证明龙岩市公安局不解决原告的申请要求,建议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或司法部门咨询。1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辩称,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并��赋予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答复原告该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信息公开事项,同时告知原告向制作该信息的有关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或福建省司法厅或市司法局)申请信息公开。综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所申请事项依法作出了详细的答复和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关于请对丘建东来函咨询“辖区证明”主体资格问题给予答复的意见》及原告寄给福建省公安厅的信件,以此证明被告按照省厅的指示进行答复。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审查后,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和告知。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因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提交答复书。被告审查后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收到福建省公安厅的转办函后,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向制作该信息的机关申请或咨询,并无不当。据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含附件)》,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答辩。3、《行政复议答辩状》,以此证明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龙岩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信息公开事项。原告对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福建省司法厅、龙岩市司法局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对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福建省司法厅、龙岩市司法局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两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与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举法律依据,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丘建东通过信函的方式要求福建省公安厅对“辖区证明”主体资格问题给予答复。之后,福建省公安厅将信件转给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并要求其给予答复。2016年6月13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丘建东申请公开事项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制作部门为最高人民法院,不属于龙岩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范围,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对申请内容中提及的福建省司法厅闽司信(2015)告3号文、龙岩市司法局龙司信(2015)14号文均为信访答复文,建议申请上述部门告知相关流程。若有关部门要求出具的是户籍资料证明,具体开具流程可查阅《福建省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规范》(闽公综【2014】447号)文件第七章—户籍资料查询。原告不服,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送达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进行答复权源有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丘建东要求明确“辖区证明”主体资格事宜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主体资格进行答复,而《关于适用的解释》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非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前述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条件,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的答复正确。龙岩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发出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丘建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丘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兰 兰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陈 义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毅超(代)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