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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924号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金玉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飞,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泽州县。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飞为将其所有的解放牌汽车、挂通亚达牌汽车投入营运,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就该车挂户事宜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乙方(被告赵飞)申请,同意将所有产权归乙方的、车辆价格为14000元、车型为解放牌汽车一辆,车型为通亚达牌汽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合同书》还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年检、缴纳保险费;若被告未按约定投保,未参加车辆年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其投入营运。但自2017年4月6日起,被告不履行《合同书》中约定的主要义务,不仅不依约进行二级维护,而且未依约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极大的增加了原告的管理风险,并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综上,鉴于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车型为解放牌汽车一辆车型为通亚达牌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条款对车辆进行年检、缴纳保险费。合同中第九条规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若被告未按约定投保,未参加车辆年检,原告有权将被告在公司所有来往资金转续为该车保险,也可诉至法院,确认权属,解除合同,限期过户,被告自愿放弃申诉权、抗辩权。所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所交挂户保证金不予退还。2017年4月6日起,被告未对车辆进行年检、未将车辆进行投保。2017年4月1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赵飞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赵飞不对车辆进行年检、投保,依据《合同书》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飞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平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琪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