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青敏与付其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敏,付其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294号原告张青敏,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付其文,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张青敏诉被告付其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敏、被告付其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82元、原告之子王春杰、原告儿媳郭胜男三人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0元、餐费500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修养三个月的误工和营养5000元,共计331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付其文与原告的儿子王春杰发生厮打,后被群众拉开各自回家,后来被告的妻子发现后冲着原告家骂街,原告的儿子儿媳王春杰、郭胜男出门后与付其文发生厮打,这时原告从外面回来,被付其文推倒在地,并被付其文骑在身上殴打,致使原告腰椎、颈椎及身体多部位受伤,后经东光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付其文做出拘留罚款的处罚。原告被送至东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椎病、双眼翼状胬肉、腰椎间盘突出症,先后住院10天、5天、11天共计26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318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光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秦)行罚决字[2016]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付其文见王春杰手里拿着根铁棍便与王春杰夺铁棍,付其文抽出右手打了王春杰头部一巴掌,二人就拳头巴掌的打了起来,郭胜男上前打付其文,付其文也打郭胜男,这时王春杰的母亲张青敏也从外面回家赶到,付其文的妻子王桂珍、岳母赵金荣也赶到,以上双方六人就打在了一起”,决定对付其文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整;(二)、东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四份、住院病例三份、张青敏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金额为96.6元、王春杰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金额375元;病人费用清单八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两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三)、郭胜男东光县西朴村村卫生室收据一份,金额395元;(四)东光县中医院盖章确认的医疗费用照片打印件11份。被告辩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写我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也没有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与打架无关,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但写明打架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原告2015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颈椎病,与打架没有关联,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在2015年12月16日,治疗眼胬肉,更与打架没有关联,原告第三次住院是2016年7月24日,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症,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合作医疗补偿表,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更说明原告治疗的是自己自然生长的疾病,打架造成的疾病是不会给报销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付其文与原告的儿子王春杰发生厮打,郭胜男上前打付其文,付其文也打郭胜男,这时王春杰的母亲张青敏也从外面回家赶到,付其文的妻子王桂珍、岳母赵金荣也赶到,以上双方六人就打在了一起。后经东光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付其文做出拘留罚款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光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秦)行罚决字[2016]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4日原告张青敏到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病例记载“主诉颈肩痛5天”,经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2015年12月16日原告张青敏第二次到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翼状胬肉,病例记载“主因双眼片状纤维组织向角膜伸展生长2年余”,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2016年7月24日张青敏第三次到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病例记载“主因腰痛10天”,经治疗于2016年8月4日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东光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秦)行罚决字[2016]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青敏在与被告发生厮打后因肩颈痛住院治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后两次住院因时间上与打架间隔较长,病例记载也与打架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告殴打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后两次住院与打架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两次住院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青敏的损失有:1、医药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0天,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住院费票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张青敏2015年12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王春杰2015年11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和郭胜男卫生室收据一张均与张青敏第一次住院无关,根据原告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和东光县中医院医疗费用照片打印件,原告张青敏第一次住院费用为343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第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张青敏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10天=1000元;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印发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日平均工资为54.19元,张青敏误工费为54.19元/天×10天=541.9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印发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日平均工资为143.6元,张青敏护理费为143.6元/天×10天=1436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青敏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708.8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其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一)、医疗费3430.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误工费541.9元;(四)、护理费1436元;(五)、交通费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6708.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承担579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杰审 判 员 霍树峰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