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骆骋与施能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骋,施能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391号原告:骆骋,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施能谦,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骆骋诉被告施能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能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施能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施能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约定2016年12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施能谦未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能谦向原告骆骋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能谦于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就借款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诉。另查明,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即“月息2分”系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起诉之日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起诉时自行添加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能谦归还原告骆骋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骆骋承担50元,由被告施能谦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人民陪审员 王德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