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雪安与黄培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安,黄培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74号原告:周雪安,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培仁,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周雪安与黄培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培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雪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培仁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计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浙江久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西杨龙置业有限公司1号楼至3号楼住宅的建设工程,之后久建公司指定被告黄培仁作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需完成立模及搭架子等工作,遂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劳务,为此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久建公司协商,确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久建公司支付50000元。后久建公司按约付清自己应付部分,但被告应付的100000元款项,经原告催讨,仍拖欠至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培仁未作出答辩。原告周雪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绍诸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西杨龙置业有限公司1-3号楼结算单、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培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浙江久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诸暨市西杨龙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原告周雪安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周雪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下湖文嘉园工地木工工程款伍仟元整(总工程款15万元,项目部齐伦海代付4.5万元,余款10万元由黄培仁个人付给周雪安)。周雪安文嘉园工地木工工程款15万元已全部结清”。2014年10月14日,诸暨市西杨龙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蔡乐忠与黄培仁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黄培仁与木工周雪安结账双方达成一致付木工周雪安工程款15万元,2014年9月30日,由项目部齐伦海代付5万元,余款10万元已付给黄培仁,由黄培仁付给周雪安。”上述收据和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由齐伦海支付的5万元原告周雪安已收到,应由被告黄培仁支付的1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原告周雪安承建了诸暨市西杨龙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建设工程部分木工工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上述工程款尚余15万元,由齐伦海代付5万元,被告黄培仁支付10万元,后齐伦海代付的5万元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黄培仁应付的10万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根据黄培仁与蔡乐忠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黄培仁亦对其应付原告周雪安工程款10万元确认无异,现原告依据被告的自认行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培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仁应支付原告周雪安工程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黄培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郦武亮审 判 员 徐怡燕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