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宏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宏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546号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宏财,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玲(系被告谢宏财之妻),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民,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宏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被告谢宏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玲、张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2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署《日月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日月豪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谢宏财是日月豪庭小区18栋504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7.80平方米。从2012年至2016年10月,被告谢宏财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宏财仅交纳2014年、2015年两年的电梯费用,物业费仍未交纳。被告谢宏财辩称,我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月豪庭18栋504号的业主,现在也已经入住该小区了。我的住宅面积为127.80平方米。我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物业费没有明确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且2016年物业公司就基本不管小区的物业工作了;2.原告构成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比如安全保护、环境卫生、公用设施维修维护、管理区域内秩序混乱,这些表现都是违反约定的;3.原告不能因为部分业主不交物业费就不提供服务,原告应该行使其他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交纳物业费的业主也享受不了物业服务;4.原告收付不合理、程序不合法,物业费和电梯费收取有冲突和重复,我们要求原告出示相关收费的许可证;5.原告应该公示相关收费标准及物业费支出项目;6.我从2008年拿钥匙以来一直交纳物业费,一直交到2011年,每年交纳2300多元,一直没有拖欠过物业费;7.2015年我们停用电梯4个月,当时我们楼里的业主自发交纳2000多元用来维修电梯及单元门锁;8.我们18栋每户出200元自行焊接了大门来维护本单元的安全;9.我们单元出现漏水情况,物业公司让我们每户交200元,后来我们自己出钱解决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宏财是日月豪庭小区18栋504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7.80平方米,被告拖欠2012年至2016年10月的物业费及2016年的电梯费,共计8296元。被告谢宏财提供的关于11号楼楼顶电子信号设备是否对人身体有影响的民意调查表及小区现状照片、媒体报纸报道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等情况,但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履行了其与被告谢宏财签订的《日月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谢宏财作为日月豪庭18栋504号业主,接受了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谢宏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宏财交纳2012年至2016年10月的物业费及2016年的电梯费,共计8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宏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费、电梯费8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谢宏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震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