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伟国与李越、邹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国,李越,邹剑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66号原告:张伟国,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越,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邹剑珍,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伟国诉被告李越、被告邹剑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被告李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64023.56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越、被告邹剑珍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越驾驶被告邹剑珍所有的车牌为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华元××××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伤情稳定,并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李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邹剑珍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中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为其垫付了3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不了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均过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8时59分,被告李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广济北路时与原告张伟国所骑的车牌为2034415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张伟国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0780346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3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国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伟国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张伟国为此垫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剑珍,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李越提供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元。同时,被告李越向本院明确,因被告邹剑珍系其岳母,故如原告有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张伟国、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医药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越一人承担亦均无异议。审理中,针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其认为原告伤情并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特就此问题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回函称:“被鉴定人张伟国因车祸致伤右肩部,临床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Ⅱ°),行手术治疗,现内固定取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C.6.1条记载: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盂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得以体现。也就是说,肩关节的功能是肩关节、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相互协同和同步运动的结果,肩关节复合体的任一关节受到损害,都将直接影响肩关节功能。所以说张伟国存在肩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另,关于来函中所称的肩锁关节脱位根据Tossy分型可分三型:Ⅰ型、Ⅱ型、Ⅲ型。标准中并未规定根据肩锁关节脱节分型进行评残。综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规定,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妥。”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对鉴定机构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结果仍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仅肩锁关节二度脱位,在检索关节脱位中属于轻度脱位,连接肩关节和锁骨的肩锁韧带断裂,其损伤严重程度低于两个韧带均断裂的三度脱位,构不成相应伤残等级。被告李越同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张伟国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4299.89元,为此举证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4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被告李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另被告李越还垫付了130元,其上述已经提供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6天为800元;3、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为10800元;5、残疾赔偿金,以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的10%为7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0.1计算为5000元;7、鉴定费2520元,以票据为准;8、交通费800元,无票据提供;9、车辆维修费265元,为此提供定损单1张及修车费发票一组;10、误工费,按江苏省2015年建筑安装行业平均工资61039元/12个月×8个月计算为40692.67元。为此申请证人周某、杨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周某陈述道:“我和原告一起工作有两三年了,原告是做木工的,工资一般为250元/天,我们有时替别人家里装修,有时替公司装修。”证人杨某陈述道:“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我知道其从事木工行业有五、六年。2015年9、10月,我在相城区的拆迁房需要装修,其中木工、水电是找原告安排的,原告主要做木工,工资为250元/天。”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对原告就医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认可24429.89元,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对于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对定损单和修车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对周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周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证人周某具体从事何种行业,故其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对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其仅证实了2015年有个装修的活交给原告去做,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木工行业,其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其与原告亦是朋友关系,即邻居关系,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故对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李越认为,除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外,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证据、医药费票据及被告李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4429.89元。被告抗辩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针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均不能明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相同行业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鉴定结论确认的90天为9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且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函已经对原告为何构成十级伤残作出了科学合理的解释,本案并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之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根据原告看病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65元,原告提供了定损单及相应发票,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所从事工作为木工,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原告误工期8个月,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796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张伟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44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65元、误工费37796元,以上合计158956.8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44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此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779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另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26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265元。因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原告12026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而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被告李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8691.89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按被告李越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张伟国全部损失为38691.89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虽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赔项目,亦未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共计赔偿原告张伟国人民币158956.89元。对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张伟国的3000应予以抵扣,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张伟国155956.89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越除承担诉讼费用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越垫付原告的2130元,应由原告张伟国返还被告李越,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越。因原、被告认可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越承担,故本案中被告邹剑珍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邹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伟国人民币155956.89元。二、原告张伟国应返还被告李越人民币2130元。综上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伟国人民币153826.89元,支付被告李越人民币21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张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0元,由被告李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