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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志明与柳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柳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651号原告:刘志明,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佩,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刘志明与被告柳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柳佩在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可得的浙岱渔10259号船舶拆解款11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明的诉讼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及7月30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柳佩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现其经济困难,待分配到柴油补贴后,会予以归还。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柳佩先后向原告刘志明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明与被告柳佩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佩向原告刘志明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以上共计2220元,由被告柳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