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陈雪萍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陈雪萍,卓盛军,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28号。负责人:石志全,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萍,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卓盛军,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雪萍,原审被告卓盛军、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分公司负责人石志全、被上诉人陈雪萍,原审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卓盛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79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顺达分公司并非借款的债务人,陈雪萍实际履行的是与卓盛军之间的个人借款;二、卓盛军的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三、陈雪萍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判定该笔借款的依据。陈雪萍辩称,顺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雪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卓盛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雪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雪萍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到2015年1月24日止还清。借款人处有卓盛军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陈雪萍提供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显示2015年1月23日以陈雪萍账户向卓盛军账户转款10万元。对于上述转款情况,陈雪萍陈述“2015年1月23日中午卓盛军给我打电话,说给他借10万块付材料款,中午1点左右在银行门口等我,后来卓盛军从柜台要一张纸给我写了一张借条,他说是等他上班到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给我补手续,我当场给卓盛军转10万块钱,后来我多次打电话要求补手续,卓盛军说过年后初九到他公司补手续,后来他说病了没有来,后来就没有见过。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卓盛军,知道他是卖茶叶的,后来卓盛军接手唐山顺达盛景丽园项目,领我看过工地现场,当时想买房,我还见过他分公司经理的手续和售楼的手续,本金利息都没有还过。当时卓盛军说借一天就还。”对于上述证据,顺达公司及顺达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另,顺达分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条4张,欲证明卓盛军分四笔向陈雪萍转款共计52.5万元,该4张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11月21日卓盛军向陈雪萍转款6万元;2014年4月3日卓盛军向陈雪萍转款12.4万元;2014年6月25日卓盛军向陈雪萍转款2万元;2014年7月11日卓盛军向陈雪萍转款32.1万元”。陈雪萍对该四笔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4笔转款时间均在本案所起诉借款的时间之前,和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并陈述“该4笔转款均是别人借款走下我的账户,和本案没有关系”。另,顺达分公司提供张家口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卓盛军在向陈雪萍借款期间还担任张家口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雪萍认为该份工商登记信息其不清楚,并陈述“我只知道卓盛军是顺达分公司的经理”。诉讼中,对于本案所涉借款过程,陈雪萍陈述“该笔借款是我的朋友贾代彤联系的,当时是卓盛军跟我借的该笔借款,因为前期已经借过两笔钱,当时想的是售楼许可证下来后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借条是卓盛军在瑞麟轩的办公室打的,当时贾代彤也在场,后来我给他转的款,因为当时卓盛军说公章拿去总公司了不在,我们觉得不安全,于是后来贾代彤又拿着借条找卓盛军的儿子卓林江、卓林泉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对于陈雪萍曾以顺达分公司、顺达公司、卓盛军为被告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系,陈雪萍陈述“我在2015年起诉三被告借款是2014年12月借款两笔共计28.8万元,本案起诉的是2015年1月份借的19.2万元,与上次所诉的借款属于不同借款,因为本案所涉借款中有我朋友贾代彤出资的10万元,因他与担保人卓林江、卓林泉私交不错,不同意起诉,但是如再不起诉该笔借款就过诉讼时效,所以现在起诉,另外卓盛军及顺达公司的现状也让我觉得必须起诉。因本案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间过了,所以没有起诉担保人,担保人没有还过该笔借款,我庭后找担保人出个证明。我保证上述所陈述的内容均真实”。诉讼中,案外人贾代彤向本院陈述“就本案所涉借款情况我了解,我和卓盛军认识,2015年1月,卓盛军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工地需要安装自来水管道,急需20万元,当时向我借款,我找到尹相军,共同借给卓盛军20万元,当时扣掉8000元利息,实际转给卓盛军是19.2万元,当时是以尹相军名义写的借条,钱是我和尹相军一人一半,当时卓盛军说是借十天半个月就还,但后来就没有消息了,当时在卓盛军瑞麟轩的办公室签的借条,当时卓盛军说顺达分公司的公章不在,而且又是短期借款,所以就没有盖公章,当时我担心还不了就找了卓盛军的两个儿子卓林江、卓林泉签的字,后来尹相军想起诉,我觉的关系挺好,再看看情况,但后来卓盛军也联系不上了,尹相军也担心过了诉讼时效,就起诉了,这笔借款和我们去年起诉的几笔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是另外的借款,我也同意尹相军以他个人名义起诉。担保人卓林江、卓林泉也没有还过这笔借款。他们也找不到了。当时卓盛军是以顺达分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安装自来水管道名义借的款,所以我们认为这笔借款是用于顺达分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项目了,应该由顺达分公司及卓盛军共同偿还。”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顺达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设立顺达分公司。2005年4月20日,顺达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1年12月27日,顺达分公司负责人由石志全变更为卓盛军,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由卓盛军变更为石志全。在卓盛军作为负责人期间,对外发生大量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陈雪萍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业务回单两张、顺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顺达分公司提供的张家口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贾代彤的陈述内容、顺达分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陈雪萍起诉要求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卓盛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顺达公司及顺达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辩称该笔借款与顺达公司及顺达分公司无关,虽然陈雪萍提供的借条未加盖顺达分公司印章,但该借条有时任顺达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签字,且借条上注明借款原因为“由于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另结合案外人贾代彤的陈述内容及卓盛军在担任顺达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对外发生大量借款的客观事实,亦使陈雪萍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顺达分公司所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卓盛军与顺达分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对于陈雪萍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卓盛军与顺达分公司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承担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顺达公司作为顺达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卓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卓盛军、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雪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陈雪萍提供的借条显示,2015年1月23日,陈雪萍与卓盛军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卓盛军向陈雪萍借款10万元。作为出借人陈雪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条虽未加盖顺达分公司印章,但该借条有时任顺达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签字,且借款主要用于分公司从事房地产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卓盛军与顺达分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顺达公司作为顺达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顺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金前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秀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