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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601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八生育长子张某某。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11年与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原告张某分别于2015年4月、2016年5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两次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至今无法和好。为离婚,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八生育长子张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为离婚,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另,被告邵某患有小脑共济失调、脑萎缩、颈椎病、子宫肌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育有一个男孩。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间有互相忠实、互相扶助的义务,以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邵某患有小脑共济失调、脑萎缩等疾病,行动不便,原告张某作为丈夫对此应给予必要的扶助。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