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星凯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星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6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凯,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住澳门。辩护人钱卿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星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沪010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王星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星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涉事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星凯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星凯于2017年3月23日5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6XX**的白色奔驰轿车驶进本市陆家浜路688弄“金日世家”小区,碰撞到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后被小区保安控制并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至现场后,被告人王星凯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王星凯初步测试后,将其送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星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0mg/mL。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星凯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星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星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星凯及辩护人均提出,王星凯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还当庭提供上诉人所在学校出具的上诉人的表现情况以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关于王星凯目前精神状态的测评结果报告的复印件,要求对上诉人改判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根据证人证言,王星凯在事发后想要驾车离开,保安为了避免上诉人再造成事故不让其离开,并且报警,故上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缓刑,王星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3.00mg/mL,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判处缓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星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证人张某某、倪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以及王星凯的供述,王星凯酒后驾车碰撞他人车辆后,小区保安阻止其离开现场并报警,警察到场后,王星凯起初不承认酒后驾车,经调取监控录像确定此前王星凯驾驶车辆进入事发小区,警察再次对王星凯询问,王才承认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故王星凯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星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0mg/mL,应从重处罚,原判决根据王星凯的犯罪事实、性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缓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琳炜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茵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