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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晓峰、周大力与周丹、吉林省兴东发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峰,周大力,周丹,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909号原告:周晓峰,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周大力,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周丹,女,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恩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梅,女,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联,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周晓峰、周大力与被告周丹、吉林省兴东发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峰、周大力,被告周丹、吉林省兴东发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梅、贺联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丹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周晓峰、周大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楼款2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周丹因房屋继承纠纷于2014年3月起诉到通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做出(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187号判决书,判令争议楼房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2号楼5单元10楼东,面积为86.46平方米由周英杰继承,周英杰给付周丹应继承份额折价款86460元,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1号楼6单元2楼东,面积为83.52平方米的楼房由周大力继承,周大力给付周晓峰应继承的份额折价款8352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榆县人民法院即告知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的房产暂停止处理,等判决生效后再根据判决结果进行处理,但该公司没有听从法院告知,在判决书下达前根据被告人周丹的要求将1号楼6单元2楼东面积为83.52平方米的楼房收回,将房款215481.6元交给周丹,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引起纠纷。在此期间,周丹因上访获政府补偿款,该补偿款因此房而引起,故该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楼款27万元。周丹辩称,1、法院判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我诉权,把已灭失的标的物作为遗产,判决属事实不清,法院应撤回原判决。2、遗嘱是我妈生前真实意识表示,遗嘱有效。3、法院剥夺我对房屋投资及产生的效益部分。4、返还我上访费用3万元。5、我妈去逝后,我大哥支出的丧葬费13500元我不认可,要求我大哥退回,给我其他兄弟三人平分。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理由涉及到我公司,通榆县人民法院告知我公司等判决生效后处理,兴东公司在处理本次纠纷中法院查封了2号楼5单元10楼东这套房子,法院解除了对这套房子的查封后,我公司依照裁定,协助周丹办理了产权证明。1号楼6单元二楼东那套房屋,我公司没有接到法院的查封手续,公司没有义务协助产权人处分其财产,我公司在此纠纷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11月18日拆迁补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周丹出具的收据,开通法庭询问孙立梅的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187号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判决书,本院对该判决予以采信,对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通榆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是政府各职能部门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确认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1号楼6单元2楼东面积为83.52平方米的楼房归周大力继承,周大力给付周晓峰应继承的份额折价款83520元。被告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数次通知其对争议的楼房暂停处理的情况下,在法院判决书未送达前,将争议的楼房以215481.60元的价格回购并出售,并将购房款全部交给周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法院判决生效后标的物灭失,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周丹将楼款占为已有,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亦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丹获得上访补偿款应归原告,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晓峰、周大力房款215481.60元。二、被告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晓峰、周大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王朋飞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