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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任书与乔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任书,乔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771号原告赵任书,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乔增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赵任书与被告乔增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任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增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任书诉称:被告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1.5分,至今未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增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乔增军借原告15万元,2014年1月3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任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乔增军,期限一年,0.15元,以市内房做抵压,2012年原欠条保留有效,2014年元月3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借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增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任书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150000元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乔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掌军人民陪审员  孟 丽人民陪审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超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