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吉某、刘涵等与周光辉、谷雄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刘涵,刘钤,刘思宇,刘分田,唐国荣,周光辉,谷雄军,谷恺,范仁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601号原告吉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刘涵,女,200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吉某,系刘涵之母。原告刘钤,女,200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吉某,系刘钤之母。原告刘思宇,女,201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吉某,系刘思宇之母。原告刘分田,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唐国荣,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光辉,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谷雄军,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谷恺,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范仁佳,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某、刘涵、刘钤、刘思宇、刘分田、唐国荣与被告周光辉、谷雄军、谷恺、范仁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分田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银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0日,本院以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提供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刘涵、刘钤、刘思宇、刘分田、唐国荣诉称,受害人刘再胜系右腿截肢的残疾人。2015年3月,受害人刘再胜到被告周光辉、谷雄军、谷恺经营的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购车,被告周光辉、谷雄军、谷恺为便于销售,将一台发电机号为MQ500401的隆鑫三轮摩托车送到被告范仁佳经营的车棚焊接店进行非法改装,在该车脚刹踏板制动处焊一根钢管,把该车右脚刹车制动改成右手刹车制动后,被告周光辉、谷雄军、谷恺又安排他人驾驶该车驶到受害人刘再胜家里。2015年3月31日15时许,受害人刘再胜驾驶非法改装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斫曹乡木口坝村七组交叉口地段想右转弯行驶时,因右手要制动刹车,左手驾驶该车在右转弯时无法操作,导致车辆驶离公路外,坠落坡下,造成受害人刘再胜当场死亡。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再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方非法改装车辆未达到安全标准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吉某、刘涵、刘钤、刘思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02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周光辉、谷雄军、谷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其本信息打印件及范仁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的企业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车行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谷恺,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销售的事实。收款收据及合格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购车人刘再胜在被告处购车及支付购车款6560元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刘再胜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购车人刘再胜购买的车辆制动效能下降,不符合国家行业制造生产标准的事实。交警部门对唐作云、唐述健、唐国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刘再胜驾车一手扶车头,一手推刹车,其死亡与车辆改装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录音录像视频资料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刘再胜在被告处购车并由被告方将车辆改装好后再由被告方将车辆送到受害人刘再胜家中的事实。范仁佳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刘再胜购买的车辆由范仁佳改装的事实。(2015)邵东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吋未将范仁佳列为被告而撤诉的事实。木口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刘再胜之间的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光辉、谷雄军、谷恺、范仁佳辩称,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方是本次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且被告谷恺经营的是鑫鑫车行,而不是隆鑫车行,被告周光辉、谷雄军不是车行经营者,被告范仁佳与该车行无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方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谭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是受害人刘再胜本人将车辆推到范仁佳经营的车棚焊接店并要求范仁佳在该车脚刹边沿焊一根钢管,且钢管由受害人刘再胜自己选好的并支付20元的事实。王再兴的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内容与1号证据一致。周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刘再胜支付购车款并由隆鑫车行给该车加完一瓶汽油后,该车行将车交付给受害人刘再胜;大约一个多小时后,受害人刘再胜到该车行要求车行帮受害人刘再胜喊人送其回去,后找到该车行工作人员周某并承诺支付回邵东的车费30元的事实。张淑春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隆鑫车行销售的都是新车,从不销售改装车;受害人刘再胜购买的车辆是由张淑春安装电瓶的事实。范仁佳的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内容与1号证据一致。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中的合格证无异议,但4号证据中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邵东县宋家塘鑫鑫车行”,不是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对5号证据证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与车辆改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8号证据证明受害人刘再胜在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购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由被告方将车辆改装好后再由被告方将车辆送到受害人刘再胜家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9、10、1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谭某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受害人刘再胜系右腿截肢的残疾人,不可能由自己将车辆推去改装,且谭某与被告范仁佳系夫妻关系,该证词不能采信;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受害人刘再胜系右腿截肢的残疾人,不可能由自己将车辆推去改装,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词不能采信;对3号证据中的证明受害人刘再胜在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购车及证人周某系车行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人周某讲是受害人刘再胜喊其开车并承诺支付回邵东的车费30元的事实有异议;对4号证据证明受害人刘再胜在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购车的事实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首先被告范仁佳系本案当事人,其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被告范仁佳无改装车辆的资质,其改装车辆的行为是非法的。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2、3、5、6、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虽然加盖的车行公章不是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但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受害人刘再胜是在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购车的;7号证据系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受害人刘再胜是在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购车及由该车行工作人员周某将车送到受害人刘再胜家中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方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证人谭某虽然与被告范仁佳系夫妻关系,但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范仁佳调查笔录与被告方提供的被告范仁佳调查笔录在内容上完全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结合1号证据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范仁佳调查笔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本院采信受害人刘再胜在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购车及证人周某系车行工作人员的事实;对4号证据本院采信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销售给受害人刘再胜的车辆系新车的事实;5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在内容上完全一致,本院采信5号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受害人刘再胜系右腿截肢的残疾人。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属个人经营,其经营者为被告谷恺,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销售。被告谷雄军系被告谷恺之父。被告范仁佳在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旁经营车棚焊接店(无字号)。2015年3月18日,受害人刘再胜到被告谷恺经营的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购买一台发动机号为MQ500401的隆鑫三轮摩托车,受害人刘再胜向该车行支付购车款6560元,该车行向受害人刘再胜出具了收款收据。事后,该车在受害人刘再胜的要求下送到被告范仁佳经营的车棚焊接店进行了改装,在该车脚刹踏板制动处焊一根钢管,把该车右脚刹车制动改成右手刹车制动后,由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工作人员周某驾驶将该车驶到受害人刘再胜家里。2015年3月31日15时许,受害人刘再胜驾驶购买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斫曹乡木口坝村七组交叉口地段想右转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公路外,坠落坡下,造成受害人刘再胜当场死亡。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再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9日,经邵阳市交运司法所鉴定,本案正三轮摩托车前轮制动拉丝自由行程大,制动效能下降,不合格,其它均正常有效;后轮制动踏板加焊一3.5×3.5㎝、横向长约13㎝角钢,内侧焊装一直径约Ø24㎜,50:21㎝(杆杠原理)渡锌管;经试验性检验,后轮制动无论脚踩或手推,其效能正常,驻车制动效能正常;其制动踏板焊加装置不符合国家行业制造生产标准。受害人刘再喜系1978年2月2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周光辉、谷雄军、范仁佳与邵东县宋家塘隆鑫车行之间何种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刘再胜因交通事故死亡系本案正三轮摩托车改装而直接造成的,及与本案正三轮摩托车改装之间存在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原告方对其诉讼请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以产品质量纠纷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再胜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原告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本案正三轮摩托车在新车的基础上由被告范仁佳在该车的后轮制动踏板加焊一角钢及内侧焊装一镀锌管,但经邵阳市交运司法所鉴定,后轮制动无论脚踩或手推,其效能正常。原告方认为被告范仁佳无改装车辆的相关资质,其改装车辆的行为是非法的,但被告范仁佳上述改装行为应属行政职能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现原告方认为本案正三轮摩托车制动踏板焊加装置不符合国家行业制造生产标准,以产品质量纠纷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刘再胜因交通事故死亡系本案正三轮摩托车改装而直接造成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刘再胜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本案正三轮摩托车改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方以本案正三轮摩托车经改装后不符合国家行业制造生产标准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刘涵、刘钤、刘思宇、刘分田、唐国荣要求被告周光辉、谷雄军、谷恺、范仁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2451元,由被告吉某、刘涵、刘钤、刘思宇、刘分田、唐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军审 判 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