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正才、杨爱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正才,杨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686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龙。 被告:谭正才,男。 被告:杨爱云,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正才、杨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旷曲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运栋 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