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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戎某与张巨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581号原告:戎某。法定代理人:戎验永,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巨升,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戎某与被告张巨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张巨升、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张巨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张巨升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案终结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000元、护理费15418.35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790.35元,扣除被告垫付26000元,余款90790.3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付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6时许,张巨升驾驶本人所有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鹿城镇黄岗路银河幼儿园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巨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巨升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主责范围55%-60%之间;原告治疗期间私自拆除石膏,后续手术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是权利。原告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6时许,张巨升驾驶本人所有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鹿城镇黄岗路银河幼儿园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县鹿城镇黄岗路银河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张巨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意见书号:2016-398;时间:2016年10月24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在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034.02元(票据3张)。2016年9月28日,原告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084.07元(票据1张),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开支医疗费8355.87元(票据2张)。2017年2月12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025.72元(票据2张)。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2月5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3000元,去除内固定时及康复期间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鉴定书号:2017-003)。原告开支鉴定费24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阜南县城上学。护理人员系安徽省农业户口。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巨升。该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巨升垫付原告医药费16473.96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即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张巨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巨升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被告阜南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499.68元;2、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11496.60元(85.16元/天×135天),原告要求赔偿15418.35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3、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50元/天×23天),原告要求赔偿1250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4、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3150元;5、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家距医院实际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因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400元,原告仅要求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7、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20年×10%);9、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事故双方责任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97368.28元。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496.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0568.60元。余款16799.68元(97368.28元-80568.60元),因被告张巨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巨升赔偿80%,计13439.74元。被告张巨升垫付16473.96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戎某各项损失80568.60元;二、被告张巨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某各项损失13439.74元(被告张巨升已付16473.96元在履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034.50元,由被告张巨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雅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