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1刑初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刑初00018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汶川县人。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虹、XX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汶川县克枯乡下庄村斗口石组37号杨某某家,使用厨房内的一把菜刀将杨某某家一楼左侧房间窗户的防护栏撬开,并进入该房间,在卧室衣柜内盗窃一串转运珠,又在衣架上挂的黑色手提包内盗窃800余元现金人民币,后又在床头柜内盗取三部手机及一部平板电脑。后经鉴定的三部手机、一部平板电脑、手链残件(黄金部分)价格为人民币1568.88元。另查明,被盗钱款及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行为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返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陈 娅人民陪审员 诸育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