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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付庆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庆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庆恩,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居住地山东省平邑县。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庆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皖05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庆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告人付庆恩的供述,证人余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潘某、李某、王某的陈述,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1、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付庆恩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和泰广场“卡梵”理发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硬物砸坏该店被锁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700元。2、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付庆恩又来到马鞍山市珍珠园小区“慢时光”理发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300元。3、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庆恩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型”理发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8元。4、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庆恩来到马鞍山市湖南路34号“李云记”鸭血粉丝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2016年年9月30日,被告人付庆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付庆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付庆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付庆恩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庆恩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原判认定事实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庆恩实施原判认定的四起盗窃行为的事实,有上诉人付庆恩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鞋印、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庆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付庆恩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付庆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学农审 判 员  谢 彪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庾梦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