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磊、岳志军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岳志军,王苏云,冯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刑初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曾用名王虎,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无业。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冬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志军,曾用名岳治钧,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无业。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苏云,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丰县,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无业。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冯艳,女,1996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无业。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岳志军、王苏云、冯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龚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7)宁04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夏冬华,被告人岳志军、王苏云、冯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被告人王磊被被告人王苏云以找对象为名骗至固原欲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双方见面后,王苏云找借口拿走王磊的手机并带其到固原市区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次日,被害人冯某乙和被告人冯艳为该室所有传销人员讲课,当王磊发现他们是传销组织提出要离开时,被告人岳志军、冯某乙和王苏云等人劝其不要离开。岳志军安排被告人冯艳出面对王磊进行劝阻,使其不能离开该房间。2016年7月5日10时许,王磊再次欲离开时遭到王苏云、冯某乙等人的阻拦,王磊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冯某乙左胸部连刺三刀,右前臂刺两刀致其倒地,被害人杨某甲上前阻止时被王磊朝胸部和前臂各刺一刀,后王磊向厨房跑时,持刀乱抡又刺中孙某甲左侧胸部一刀,并向窗外大喊”有人搞传销”。后王磊被同室韦某某、徐某某等人控制。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将冯某乙及孙某甲、杨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将被告人王磊、岳志军、冯艳、王苏云抓获,被害人冯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乙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左肺上叶、上腔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杨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志军、王苏云、冯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岳志军、王苏云、冯艳三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岳志军、王苏云属主犯,被告人冯艳属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夏冬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磊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王磊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并没有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本案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对于被告人王磊造成精神上和心理上的极大刺激,被告人急于逃离传销组织,其持刀伤害他人是在传销组织成员阻拦的过程中强行逃离传销组织而传销组织人员一拥而上的这种情况下发生的,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限度,即使法庭认为超出必要限度也应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岳志军认为其只是让冯艳劝阻王磊不要离开,冯艳具体是怎么劝的其不知情。并认为案发后有人报警,其没有逃跑,构成自首。被告人王苏云认为其拿走王磊的手机是受岳志军的指使,案发当天其没有阻拦王磊离开,也没有要求王磊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冯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说过王磊离开会有人打王磊的话。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磊与王苏云通过微信认识后以男女朋友相处。2016年7月3日,被告人王苏云以给王磊找工作的名义将王磊从江苏骗至固原欲让王磊加入传销组织。王苏云在固原火车站接到王磊后,以保管为名拿走王磊的手机,随后把王磊带到固原市区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系该传销组织居住窝点)。次日,被害人冯某乙和被告人冯艳为该室传销人员讲课,被告人王磊发现他们是传销组织,便找王苏云要手机并提出离开,被告人王苏云、被害人冯某乙阻止王磊不让离开。被告人岳志军作为该室传销人员的管理者,又安排被告人冯艳出面对王磊进行劝阻,使被告人王磊不能离开该房间。2016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磊欲离开时再次遭到王苏云、冯某乙、冯艳等人的阻拦。在冯某乙劝说王磊不让其离开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磊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冯某乙左胸部连戳三刀、右前臂部连戳两刀,致被害人冯某乙倒地。被害人杨某甲上前阻止时被被告人王磊朝胸部和前臂部各戳一刀,室内其他人员出来制止王磊,被告人王磊持刀乱挥朝厨房跑去并朝窗外大喊:”有人搞传销”,孙某甲在夺刀过程中左侧胸部被刺戳一刀。后被告人王磊被韦某某、徐某某等人控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磊、岳志军、冯艳、王苏云抓获,被害人冯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左肺上叶、上腔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孙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磊亲属与被害人冯某乙的亲属冯某甲、龚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冯某甲、龚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冯某甲、龚某某对被告人王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磊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立案侦查及被告人王磊、岳志军、王苏云、冯艳的到案经过。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磊、岳志军、王苏云、冯艳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并依法通知了各被告人家属。3.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固原公(刑)堪[2016]K6404020400002016070016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分析报告,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固原市原州区西南新区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的案发现场、尸体进行勘验检查,做照片、录像,对尸体进行衣着检查、尸表检验、解剖检验、提取检材及处理,照片记录了案发现场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磊作案工具折叠单刃刀一把及发还涉案手机两部。5.随案移交清单、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证明作案工具黑柄黄刃折叠单刃刀,刀柄长12.8cm,刀刃长10cm,刃最宽处1.6cm。经被告人王磊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所用的单刃刀,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6.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固公(刑技)鉴(尸检)字[2016]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冯某乙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左肺上叶、上腔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7.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固公(刑技)鉴(尸检)字[2016]037号、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左侧创伤性血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甲肺破裂,行肺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8.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6]043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从被害人冯某乙的心血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定药、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9.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7]002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宁公物证鉴字[2017]002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1)固原市原州区福满苑28号楼2单元301室内多处血迹系被害人冯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被告人王磊所穿衣服正面领口右下方、左胸部、衣服右腋窝上、正面右袖口处血迹系被害人孙某乙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被害人冯某乙头部西侧地面、王磊白色衣服正面左下襟、背侧右肩处、背侧正中、背侧左下角处血迹系被害人杨某丙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4)不排除冯某乙与其父冯某甲存在单亲遗传关系;(5)单刃刀刃部血迹不排除系冯某乙与孙某甲共同所留可能,单刃刀刀柄部擦拭物经DNA检测未获得基因分型,无法比对。10.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王磊血样一份(FTA卡),被害人冯某乙血样一份、部分肝组织、胃内容物,被害人父亲冯某甲血样一份,被害人孙某甲、杨某甲血样各一份。11.固原市人民医院病历、固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登记表,证明孙某甲、杨某甲于2016年7月5日入院并治疗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磊、岳志军、冯艳、王苏云入看守所前经检查身体未发现异常。1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作出本案鉴定意见的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分别告知了各被告人及被害人孙某甲、杨某丁被害人冯某乙家属。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被告人王磊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确认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为王磊戳伤被害人冯某乙的地点;(2)经被告人王磊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王磊指认7号刀子就是他作案时所用的刀子,将7号刀子调整至3号位置后,王磊准确指认出3号刀子就是他作案时所用的刀子。照片记录了辨认情况;(3)经被告人岳志军、王苏云、冯艳辨认,确认固原市原州区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为非法拘禁王磊的地点。14.视频资料(光盘3张)及制作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现场指认过程、现场勘查过程合法,光碟的制作均忠于原始记录。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磊、岳志军、王苏云、冯艳及被害人冯某乙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王磊、岳志军、王苏云、冯艳涉嫌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6.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磊、岳志军、王苏云、冯艳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岳志军从韩建华处租赁西南新区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租期一年。18.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刀子上未发现指纹。19.解剖尸体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为确定冯某乙死亡原因,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对冯某乙尸体进行解剖并通知被害人家属领取。20.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人骗到固原进了传销组织,被害人冯某乙也是传销组织的成员。2016年7月5日早上,被告人王磊要离开,被冯某乙和王苏云挡住,冯某乙让王磊留下来继续搞清讲课的内容。大概早上十点多,其听到客厅有惨叫声,从卧室出来看见冯某乙跪着用手握住胸口惨叫,胸口部位流血,杨某甲、孙某甲也受伤了,最后王磊被黄某某、韦某某、孙某甲、徐某某等人控制,120救护车来后确定冯某乙已经死亡了。并证明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房间一共16个人,都属于岳志军管理,冯某乙负责讲课。房间内的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个人不能外出,外出时岳志军要派几个人跟着监督,打电话时也有人在跟前听着。21.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磊是2016年7月3日16时左右来到固原市原州区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的。2016年7月5日早上8时左右,其起床后看见王磊和冯某乙、成某某、孙某甲、杨某甲几人在客厅聊天,过了一会听见客厅有争吵的声音,其从卧室出去后看见王磊手里拿着一把刀,杨某丁另外两个人在夺王磊手里的刀,冯某乙在客厅门口墙边躺着,右胸口流着血。后其看见杨某丁孙某甲、还有一个小伙子已经将王磊压倒在地上。其后来知道杨某甲被王磊从胸口戳了一刀,孙某甲也被王磊从胸口戳了一刀。并证明福满苑小区28号2单元301室的人由岳志军负责管理。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固原市原州区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的人都是搞传销的。王磊是2016年7月3日下午来到房子的,王磊的手机被王苏云拿走了,冯某乙给新来的人讲课。2016年7月5日10时许,其和孙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在厨房里准备做饭,听到客厅里有打斗的声音,其把厨房的小门帘掀开看见王磊手里拿着一把刀,王磊和杨某甲、岑某某、韦某某扭打在一起,其从厨房里出来到客厅时发现冯某乙躺在客厅的地板上流了好多血,后王磊被杨某甲、韦某某、徐某某控制了。其和岑某某到冯某乙跟前,看到冯某乙伤的很重,就一起抬着冯某乙走到楼下,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十几分钟警察来把王磊带走了。杨某丁孙某甲也受伤了,被警察送去医院。2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冯某乙系其男朋友,2016年7月5日10点多,冯某乙和几个人在客厅聊天,过了一会其听见有吵闹声,其看见冯某乙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胸部有刀口,刀口还在流血,连话都说不出来,其喊着让打120,后和另外四个人将冯某乙抬到楼下的路上等救护车,但是在救护车还没有来之前冯某乙就已经不行了。来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住的新人前两三天都不能出去,用刀戳死冯某乙的人来房子有三四天时间,他来的这三四天时间都没有出去过。2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6年2月份加入传销组织的。2016年7月5日10时许,其女朋友成某某打电话说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有人发生争执,其就过去到福满苑小区楼下看见有人躺在地上,有几个人把这个人的伤口上按住止血,旁边还有两个被捅伤的,其当时拨打了120。躺在地上的这个人没有抢救过来,并听成某某说捅人的男子才过来两天。2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固原市原州区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的人由岳志军管理,其刚来时手机和随身携带的东西都被收了,然后岳志军要收3800元的入会费和5天40元的生活费,其当时只交了40元生活费,外出的时候都会有两个人跟着。王磊来了之后两次提出要离开,但被王苏云和冯某乙劝着留下来了,第二次又被王苏云劝着留下来了;2016年7月5日早上,王磊提出离开房间,其和冯艳以及冯某乙以对他考察两天为由将他拦住了。7月5日9点过后,其听见叫声到客厅看见冯某乙全身是血,王磊乱挥着刀冲向了厨房,冯某乙吐了一口血就倒下了,当时客厅比较混乱,其和几个人一起控制了王磊,孙某甲和杨某甲也受伤了,后来警察就到现场了。2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2016年7月5日10点多,其在暂住的固原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内发现冯某乙受伤了。当时其和卢某某、黄某某还有一个小伙子一起在卧室打牌,听见客厅有人打斗的声音,出来看见冯某乙躺在地上,左胸前一大片都是血,他旁边还有两个男的也受伤了。那个人挥舞着刀子一直往厨房退,后来被其和几个人控制住了。戳人的小伙子是7月3日下午4点多和他女朋友王苏云一起来的,7月5日早晨起床以后,那个小伙子收拾要走,冯某乙和王苏云劝说着不让走。301室的领导是岳志军,平时大家叫他”岳导”。2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5日上午10点多,在其暂住的固原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内一个小伙子用刀将同住的冯某乙戳死了,将杨某丁孙某甲戳伤了。因为当时那个小伙子要离开房子,冯某乙和孙某甲、杨某甲挡着不要走,后那个小伙子就用刀子戳了他们。那个小伙子是2016年7月3日下午3点左右来到出租房的,是被她女朋友王苏云骗过来,让加入传销组织的。那个小伙子没有离开过房子,因为他们不让他离开,他听完课之后,就说是传销,冯某乙和冯艳进行劝说,让他留下来,并让他留下交上线款,他不交就不让离开。301室有十六个人,岳志军是管理者,级别是大主任,冯某乙和冯艳是讲课的,房子也是岳志军租的,平时不让人自由出入,若要出去必须经过岳志军的同意,让时间长的人跟着出去,刚来的人是不让出去的,平时由杨某甲看管人员出入。2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5日上午10点多在其暂住的固原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内,王磊用刀子将同住的冯某乙戳死了,当时其看见冯某乙躺在地上,他的左胸前一大片都是血,王磊站在冯某乙头那边,右手拿着一把刀子伸到前面挥着,其就和几个人一起上去制服王磊,王磊一边挥舞着刀子一边往厨房退,最后就被控制了。王磊是7月3日下午4点多和他女朋友一起到出租房的,今天早上起来后,王磊收拾要走,冯某乙和一个姓王的女孩劝说不让走。301室内大概有十二、三个人,平时有人走了,就有新人住进来,每天要向岳志军交8元生活费。29.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5日7时左右,王磊给他女朋友王苏云说他不干了,要走呢,王苏云说让王磊留下来再陪她几天。吃完早餐后,冯某乙和成某某让王磊留下来再考察两天,觉得好的话可以和他女朋友一起做,觉得不好的话可以走,王苏云、成某某、冯某乙、徐某某、杨某甲都在劝王磊不要走。大概10时左右其听见外面有打闹声,其跑出去看见王磊右手拿着一把刀,从客厅往厨房跑去,准备从厨房窗户跳下去,徐某某就把王磊从腰部抱住,杨某丁另外一个男的把王磊压倒在厨房里的桌子上控制住了。王磊在冯某乙左侧胸部戳了三刀,胸部中间戳了一刀,左手臂戳了一刀,右手臂戳了两刀。王磊还戳伤了杨某甲、孙某甲,孙某甲是在夺刀的时候被戳伤的。王磊是7月3日16时左右来的,是他女朋友王苏云介绍来的,手机被王苏云收走了,王磊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了,从前天到301室直到今天发生这个事情王磊都没有出去过,他说过要离开,当时冯某乙、杨某甲、冯艳、徐某某、成某某及其他几个就会围坐在他身边给他做工作,不让他离开,冯艳也阻拦过。30.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冯某乙给大家上课,并叮嘱王磊好好听课。听完课,冯艳和王苏云问王磊听懂了吗,王磊说他什么都没听懂,王苏云就跟王磊谈心,王磊说他要回去,他们就劝王磊不要回去,让他再坐着了解两天。2016年7月5日早上,王磊穿鞋要走,王苏云不让王磊穿鞋,让王磊了解清楚了再走,王苏云还问王磊要干吗,王磊说他现在就要回去,王苏云质问王磊:”我让你走了吗?你给我不打招呼就想走,你了解明白了吗?”王苏云拉着王磊到换鞋的地方让王磊把鞋子换成拖鞋。后来冯某乙给王磊说花两三天把这个行业了解清楚,了解明白了再走,冯某乙就给王磊讲他以前的工作经历,这时其看到王磊打冯某乙,冯某乙也站起来和王磊打斗起来了,杨某甲也跑了过去帮忙打王磊,王磊挣脱开跑了过来,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朝冯某乙的胸口捅了两刀,其看着冯某乙双手抱着胸口痛苦地叫着,嘴里在吐血,房间里面打牌的那些人从房子里面出来要夺王磊手里的刀,他们在争斗的过程中进了厨房。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就来了。3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5日9点30分左右,其在厨房和徐某某做饭。听见客厅内有吵闹打斗的声音,徐某某掀开门帘出去看什么情况,其跟在后面,刚掀开门帘看见一把刀从厨房门帘处伸进来,其用手挡被刀划伤了,其想将折叠刀抢下,在抢夺的过程中,左腿被划破了皮,左侧胸部也被王磊用刀戳伤了,后来王磊就被制止住了。其看见冯某乙胸口处流了好多血,身体下面也有一滩血,杨某甲也受伤了,当其下楼后小区保安已经报警了,警察也来了,最后120救护车将其送到了医院。并证明王磊是2016年7月3日18时左右,被王苏云带到301室房间的,王磊讲过王苏云是他的女朋友。王磊提出过要离开,王苏云、冯某乙、冯艳劝过王磊,王磊的手机被王苏云拿走了,冯某乙、冯艳让王磊将这个行业看懂才能离开,假如王磊看不懂,三天后才能离开,每次王磊要离开时,王苏云就会和王磊争执,让王磊留下来继续搞传销。3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5日9时左右,王磊和王苏云坐在客厅窗户处聊天,过了一会,王磊不知道怎么回事,拿着刀从冯某乙身上戳了几刀,其便准备把王磊拉开,王磊冲过来朝其身上戳了几刀,其胳膊胸口开始流血,王磊又冲到厨房,后王磊被几个人控制住了,有人打120叫救护车,过了一会救护车就来了,其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其听人说王苏云和王磊是男女朋友关系,王磊给王苏云说要离开固原,王苏云不让王磊离开。33.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11月份,其在微信上认识了王苏云,并以男女朋友的关系相处。2016年5月份的一天,王苏云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固原一起找工作,其便答应了。2016年7月3日下午,其从徐州坐火车到达固原,王苏云和她的一个朋友把其接上,王苏云把他的两部手机要走说替他保管。他们坐出租车到固原福满苑28号楼2单元301室,其被安排在男宿舍休息,其和十来个男子打地铺睡在一间卧室,另一间卧室住着六七个女的。第二天早上,冯某乙开始讲课,下午3点左右,冯艳接着讲课,讲课内容和冯某乙讲的一样。当时其发现他们是传销组织,就想把手机要回来赶紧离开,王苏云找各种借口不还手机并不让其离开。后其准备离开房子,冯某乙拦住不让走,并且说其要是出去会叫人打其,其因害怕挨打没有敢出去。7月5日早上,其再次想离开,王苏云拉住其不让走,冯某乙用身体挡住不让走。冯艳说你还没有搞懂这个行业,你留下来慢慢学习,你要是走的话,有人会揍你呢。其没有办法就坐到客厅小凳子上,当时气不过,就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朝冯某乙的胸部戳了几刀,其跑到厨房窗口处朝外面大喊:”有人搞传销”,喊了几声没有人管。几个男子把其嘴捂住,其拿着刀子一顿乱戳。当时人很多,具体戳伤几个,戳到什么部位其记不清楚了。一个男子抢其手里的刀子,其拿刀子把那个男子的手划伤了,后来几个男子将其胳膊拉住,把其拉到客厅一顿拳打脚踢,其被打晕了,醒来后就在警车上了。折叠刀子是其在2016年7月1日在网上购买来用于防身的。34.被告人岳志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4月份,其来到固原加入传销组织并居住在固原市区福满苑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2016年7月3日,王苏云将王磊接到该出租房并把王磊手机收了,王磊想离开传销组织,被其他成员劝阻。7月5日早上,其在男生卧室玩扑克,听到一个女孩在外面叫,其从卧室出去看到冯某乙躺在客厅地上,表情痛苦,胸口有血,王磊在厨房拿着刀子戳人,并向厨房窗户外面大喊,其从后面抱住王磊。其几人把冯某乙抬到楼下路边,过了一会,120急救车过来对冯某乙抢救了大约十分钟,医生说冯某乙没有心跳了。35.被告人王苏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王磊是2015年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因其在固原发展的下线都走完了,其没有工资拿,想让王磊过来加入其下线。2016年7月3日,其从固原火车站将王磊接到固原市区福满苑小区的出租房并收走王磊的手机,2016年7月5日早上,王磊要离开,其和冯某乙不让走,就给王磊做工作,后其去上厕所,听到客厅有打斗声,因其害怕没有出去,后来出去看到王磊被王某某、卢某某等几人压倒在客厅。其将一受伤男子扶到楼下,看到冯某乙浑身是血躺在楼底下,之后警察来将王磊抓走,120医护人员对冯某乙进行抢救,之后说冯某乙已经死亡抢救不活了。其住的301室就是岳志军租的,岳志军在传销组织中级别比主任级别要高。36.被告人冯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7月3日,其看见王磊一个人坐在客厅门口位置不说话。7月4日,王磊知道他们是传销组织后坚决要离开并和王苏云发生争吵,岳志军听到他们争吵让其劝王磊不要离开,其就劝王磊在这儿多呆几天好好了解一下,王磊说次日必须要走。7月5日早上,王磊到门口穿鞋要离开,王苏云让王磊把鞋脱了并拦着不让走,岳志军看见王磊要走,就让其出去把王磊拦着,其就劝王磊不要离开,但是王磊坚持要回去,其就到卧室打牌玩去了。其进去之后冯某乙、许续河、成某某还有一个穿粉色衣服的小伙子都在客厅拦着王磊不让离开。大概10时30分左右,其听到客厅有人惨叫的声音,出去看到王磊拿着一把刀胡乱挥着,嘴里一直喊着什么,冯某乙躺在客厅地上。其与几个人一起把冯某乙扶下楼,并看见另外两个人也受伤了。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王磊与王苏云的聊天记录,证明王苏云与王磊是情侣关系,王磊是被骗到固原的。2.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杨韩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磊一贯表现良好,家庭贫困,系退伍军人,请求法庭对王磊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王磊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磊被被告人王苏云骗入传销组织窝点后,王磊多次想离开,均遭到被害人冯某乙、被告人王苏云、冯艳的阻拦,其通讯工具被王苏云没收,无法和外界联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王磊再次想离开时,因被害人冯某乙、被告人王苏云等人又对其进行阻拦,被告人王磊为离开此房间,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戳向被害人冯某乙,在乱挥刀子及被夺刀的过程中又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王磊伤害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离开,并没有杀人的目的和动机。从犯罪的客体看,被告人王磊侵犯的是被害人冯某乙等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生命权;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王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非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王磊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其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因此,被告人王磊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岳志军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岳志军案发当日并不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被告人岳志军的行为不属自首,被告人岳志军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苏云提出其拿走王磊的手机是受岳志军的指使,案发当日其没有阻拦王磊离开,也没有要求王磊加入传销组织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王苏云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艳提出其没有说过王磊离开会有人打王磊的辩解意见,经查,这一事实只有被告人王磊的供述,现场其他证人均未证明冯艳说过此句话,本院对被告人王磊供述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岳志军、王苏云、冯艳为迫使王磊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王磊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王磊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志军、王苏云、冯艳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在被害人冯某乙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被害人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的、必要的。但被告人王磊采取持刀捅死冯某乙、捅伤杨某甲、孙某甲的防卫手段、强度及致冯某乙死亡的严重后果,与被害人冯某乙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相比较,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应认定被告人王磊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磊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上有过错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冯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冯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王磊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志军、王苏云、冯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志军系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者,指使冯艳等人非法限制他人自由,系主犯。被告人王苏云诱骗王磊到该传销组织,将王磊手机没收使其不能和外界联系,在王磊要求离开时一直阻止其离开。被告人王苏云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艳受被告人岳志军的指使阻止被告人王磊离开,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志军、王苏云、冯艳非法剥夺王磊的人身自由,导致王磊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岳志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苏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冯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五、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赵 奇代理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维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