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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廖厚槐与严新文、林雪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厚槐,严新文,林雪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57号原告:廖厚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严新文,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林雪兰,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廖厚槐诉被告严新文、林雪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厚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兰、严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厚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向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的代偿27007.24元,并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严新文于2015年6月10日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原告为上述贷款进行担保,并于2015年6月10日另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严新文无法正常还款,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要求被告及担保人提前归还贷款,原告与各担保人协商,于2017年2月1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代偿款27007.24元。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置之不理。严新文、林雪兰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对廖厚槐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严新文、林雪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向严新文、林雪兰提供贷款8万元,单笔期限一年。同日,廖厚槐等3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廖厚槐等人为严新文、林雪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2月14日,由于借款人严新文、林雪兰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廖厚槐替严新文、林雪兰代为归还了借款27007.24元。因严新文、林雪兰未归还廖厚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廖厚槐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廖厚槐为被告严新文、林雪兰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严新文、林雪兰未按期还款,原告廖厚槐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代被告严新文、林雪兰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7007.24元,有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的《担保代偿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足以认定。被告严新文、林雪兰未归还原告廖厚槐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廖厚槐要求被告严新文、林雪兰归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7007.24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新文、林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新文、林雪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厚槐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27007.2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严新文、林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