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邵国辉与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国辉,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国辉,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哲,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汽车城内综合大楼第八层电梯以西办公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共同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邵国辉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国辉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金华银行对账单、案外人李深有的书面证言及二审中李深有出庭陈述的证言、案外人施宝仙出具的书面证言等,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邵国辉曾于2013年12月20日陪同广天公司原董事长方锦华到李深有处购买古董,邵国辉于2014年2月17日按方锦华要求为其向李深有垫付了古董价款30万元,方锦华于同日以广天公司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邵国辉汇款偿还垫付的款项。而邵国辉曾向广天公司借款,均是先签领款凭证,后办理打款手续,但上述30万元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亦可印证该款项非借款,而系方锦华偿还邵国辉所垫付款项的事实。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天公司仅提供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而邵国辉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30万元诉争款项真实属性的情况下,应由广天公司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邵国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邵国辉主张该款项系方锦华用于偿还其所垫付的古董价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但方锦华与邵国辉之间是否存在上述法律关系,在方锦华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单凭案外人的证言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即使邵国辉为方锦华垫付古董价款属实,双方亦可另行结算,而不宜将广天公司与方锦华相混同,否则难以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况且邵国辉确曾与广天公司存在多次借贷往来,在邵国辉认可广天公司已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于2014年2月17日向其交付3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邵国辉还款付息,并无不当。邵国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国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王亦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