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振佳与林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佳,林胜阳,石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696号原告张振佳,男,1986年12月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麻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胜阳,男,1984年6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不渝,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琦,女,1985年5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不渝,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振佳诉被告林胜阳、石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佳的委托代理人麻壮、被告林胜阳的委托代理人李不渝、被告石琦的委托代理人李不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佳诉称,2017年1月16日,被告林胜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8100元。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林胜阳交付了上述款项,但林胜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林胜阳与石琦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1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林胜阳、石琦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所称款项系其办理车辆业务贷款且被告依据相应的行业规则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回扣。3、本案的真正的被告系案外人赵娟和岳树义,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林胜阳×××账户转入三笔资金,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18100元。三笔交易摘要均显示为“对私提回贷张振佳”。同日林胜阳向张振佳转款200元。2017年1月17日林胜阳分三笔转出50000元、50000元、8000元,其交易摘要均显示“对私提出贷赵娟车款岳树义”。又查明:林胜阳与石琦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抗辩系案外人赵娟的车辆贷款,并提供款向转出的银行凭证,且原告认可因该笔贷款业务收到中介费200元。原告未就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1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张振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