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59号原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旭昶。原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硅晶片生产线外围设备,结欠原告设备款250,000元未付。2013年年初,原、被告签订《设备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分期将250,000元欠款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对此欠款未予支付。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销售合同、发票、设备款支付协议书、催款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硅晶片生产线外围设备,总价1,200,000元,交货期: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仅支付货款950,000元,尚余货款250,000元未付。2013年,原、被告签订《设备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分期支付原告25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二、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