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礼平与王业伍、宋正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平,王业伍,宋正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326号原告:朱礼平,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岳,岳西县中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业伍,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宋正旺,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州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皖江大道雨润香水百合20幢。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礼平与被告王业伍、宋正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岳,被告王业伍、宋正旺,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州权,被告平安财险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礼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本人医疗费20700.27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8123元、护理费1027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105641.2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15时10分,宋正旺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客车因严重忽视安全,在X096线0KM+10M将准备上王业伍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中型货车的本人压倒,致本人右双踝骨折、右胫骨前唇骨折。本人先后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1日、3月14日至3月17日在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本人支付药费1807.27元,其余费用由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支付。本人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此次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正旺、王业伍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其二人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向四被告提出前述诉求,望依法判决。王业伍承认朱礼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其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其所负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其已支付7400元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宋正旺对朱礼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对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也无异议。同时提出其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其所负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其已支付1760元护理费用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承认朱礼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宋正旺所驾驶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无异议,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7天。对朱礼平诉求中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垫付的18892.56元一并处理;误工费应以85.16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朱礼平虽开王业伍车门准备上车,但并未上车,不属王业伍车的车上人,王业伍因违章停车,负有事故次要责任,故王业伍车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的70%,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承认朱礼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王业伍所驾驶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鉴定意见及朱礼平诉求和诉讼费和鉴定费同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朱礼平准备上本公司保险车辆,属车上人,本公司交强险不应赔偿,由平安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30%,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礼平开王业伍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中型货车准备上车,双脚未离开地面时,被宋正旺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客车轧倒。交警认定王业伍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正旺负主要责任。对于朱礼平治疗时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朱礼平在医院用药有用药清单,平安财险安庆公司、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其金额,故本院不能认定朱礼平治疗时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另,前述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110000元。平安财险安庆公司、王业伍、宋正旺主张垫付的18892.56元、4400元、1760元,朱礼平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王业伍以朱礼平名义于2016年12月10日向潜山医院预交3000元,该款未结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三方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两个保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人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以原告准备上其公司承保车辆属“车上人”,而主张在交强险内其公司不赔偿。查明事实表明原告准备上承保车辆,双脚未离开地面被另外车辆轧倒,显然不能视为承保车辆“车上人”,相对于该车而言,原告属于第三者,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以原告属车上人为由主张在交强险内不赔偿不予支持。由于该公司承保车辆违法停放,妨碍了皖H/×××××小型客车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对原告损害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损失应依据前述规定承担责任。对于朱礼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仍需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保险公司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7天计不予采信,宜以鉴定意见210天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核减为每天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定为:医疗费29199.83元(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7)、误工费17883.6元(85.16元/天*21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91841.4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739.83元,超出两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负担该部分诉讼费。超出的12739.83元,由两保险公司按主次责任三七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该部分诉讼费用由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朱礼平其他人身损失59101.6元,未超出两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由该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均担,该部分诉讼费用亦由二者负担。平安财险安庆公司前期支付的款项从其赔款中扣减,两自然人被告前期支付的款项由原告在赔偿中予以返还。王业伍以朱礼平名义预交、未结算的3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可由王业伍持相关凭证向预收单位办理退费手续。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诉讼请求中91841.43元本院予以支持,余额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礼平43372.73元,其中4400元支付被告王业伍;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礼平48468.70元(扣除已付18892.56元,实际支付29576.14元),其中1760元支付被告宋正旺;三、驳回原告朱礼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业伍负担35元,被告宋正旺负担72元,原告朱礼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