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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向新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新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新华,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川09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新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新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7日,四川福艾语诗集团购买了四川盛世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鑫融公司)100%股份,周云凯成为盛世鑫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至2015年1月期间,盛世鑫融公司以福艾语诗德胜西路店的101超市连锁店、四川莱信诺食品有限公司的莱信诺生态农庄、四川美可迪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市翔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4个项目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和周云凯个人借款等名义,以签订《借款合同》或《资产管理合同》或出具借条等方式,并承诺支付月息1.7%-3.0%到期还本的条件,共2602次(笔)与1458名出借人签订合同或出具借条(收据),合同(借条)金��334773000元,实际收到资金总计329604069元。截止鉴定报告日,依送鉴材料,已归还本金83862836元,以资产抵偿债务金额7888800元,支付出借人出借资金收益(利息)总计96508281元。尚有1288名出借人出借本金金额总计237852433元未予归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累计未归还金额(损失金额)176980988元。2013年12月,被告人向新华就职于盛世鑫融公司,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主要从事的业务是通过自己的关系网、人脉给公司融资,向要投资的客户介绍福艾语诗集团下属七家子公司的旗下项目。向新华在工作期间,共介绍296人,489次到该公司投资,累计金额共计41385000元,领取组织费共计565928元。其中,被告人向新华以自己名义投资12次,累计金额1220000元;介绍其父向志贤投资8次,累计金额375000元,领取组织费9180元;介绍其姐向丽华投资6次,累计金额1060000元,领取组织费25920元;介绍其兄向剑华投资2次,累计金额40000元,领取组织费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新华退回组织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资质认定、合同、收据、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新华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引诱方式向社会公开集资,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新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免罚。向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人向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被告人向新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向新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且自己身患疾病,不适合长期羁押,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新华作为盛世鑫融公司的副总经理,明知盛世鑫融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引诱方式向社会公开集资,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新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免罚;向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向新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向新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作出的量刑适当。向新化提出身患疾病、不适合长期羁押的上诉理由,不属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 鸿审判员 郑继��审判员 席 晓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清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