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襄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和吴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襄阳市樊城区铁路二院幼儿园附近一餐馆门前时,刮蹭到被害人李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吴某某持凳子将被害人李锋腿部等部位砸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锋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伴前交叉韧带断裂并手术治疗,综合评定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李锋的经过。另查明,案发后,吴某某与李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赔偿李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已履行完毕,李锋对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金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委托社会调查,被害人李锋的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傅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