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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新光、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新光,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照峰,宋传美,郭传生,张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3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新光,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被执行人:郭照峰,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宋传美,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郭传生,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张成军,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照峰、宋传美、郭传生、杨新光、张成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8日,将杨新光在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62×××29账户的存款24000元扣划至我院过付款账户。杨新光对这一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新光称,我是沂源县石桥镇石桥村卫生室法人,石桥村卫生室为石桥人社所门诊统筹定点签约单位,门诊报销款经卫生室发放给居民,因卫生室没有专用资金账户,一直使用我个人账户代发医保报销款(户名:杨新光,账户:62×××29开户行: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卡内的资金为2016年度报销专用款,非杨新光个人所有,不能作为个人存款冻结,请求法院予以解冻。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照峰、宋传美、郭传生、杨新光、张成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鲁0323民初7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郭照峰、宋传美于2017年4月29日前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52376.97元及借款还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郭照峰、宋传美不按期履行,原告可就所有未履行款项申请法院执行。被告郭传生、杨新光、张成军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的被告郭兆峰追偿。被告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鲁0323执7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郭照峰、宋传美、郭传生、杨新光、张成军银行存款280000元。2017年5月18日,我院将杨新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62×××19账户的存款161524.96元,杨新光在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62×××29账户的存款24000元扣划至我院过付款账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本案中异议人杨新光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扣划其个人在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62×××29账户的存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其个人账户上的存款是他人的医保报销款,法院扣划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人员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异议人杨新光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新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淑海审判员  尹纪峰审判员  任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