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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永浩、董明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浩,董明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浩,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波,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浩因与被上诉人董明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津011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在双方经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6万多元,应予扣除。况且当时被上诉人通过言语威胁、阻止公司正常经营等手段,迫使上诉人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董明波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返还给被上诉人119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1000元,共计12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天津市运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股金119100元,上诉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该协议,故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191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未就上诉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且被上诉人不经营修车厂时,上诉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诉人认为经营过程中还存在损失未写入股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损失赔偿问题,上诉人可在证据充足后,另案解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11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永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董明波股权转让款119100元。二、驳回董明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元,已减半收取1351元,由郭永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一份证人证言,欲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带领其家人和社会人员到上诉人公司闹事,并驱赶上诉人公司员工,逼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另提供一份申请书,申请法院查询其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桥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以此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去其公司闹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并要求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首先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未签字,其次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调查申请,因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8月26日之前付清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19000元。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经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6万多元,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言语威胁、阻止公司正常经营等手段,迫使上诉人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上诉人郭永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