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吉香、刘洋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吉香,刘洋洋,刘欣,孔祥珍,李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吉香,女,汉族,生于1956年11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洋,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审第三人:刘欣,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审第三人:孔祥珍,女,汉族,生于1935年11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审第三人:李星,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罗吉香因与被上诉人刘洋洋及原审第三人刘欣、孔祥珍、李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吉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刘榜贵和赵卫莲所有错误;2、刘榜贵依据离婚协议已经获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其依据离婚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洋洋系其单方赠与,该赠与行为与离婚之间没有必然联系;3、刘榜贵在未办理产权登记前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其赠与行为无效;4、刘榜贵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且未变更登记到刘洋洋名下的行为应视为其撤销了赠与行为;5、涉案房屋系刘榜贵生前财产,因刘榜贵生前其他合法财产被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使用,上诉人原审以反诉的方式诉请返还,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于法无据,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被上诉人刘洋洋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刘洋洋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习水县府东路遵房权证习2007号字第00××37号第二层142.6平方米房屋一套属于刘洋洋所有;2、判令由罗吉香承担全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榜贵系习水县烟草公司的员工。1997年3月24日,刘榜贵填写了《习水县住房制度改革职工集资建房审批表》,表内注明申请习水县烟草公司集资住房一套,面积为103平方米,集资建房预算价格为250元/平方米,后于1997年7月15日经贵州省烟草公司习水县公司同意集资建房,于1998年5月12日经习水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办理全产权。刘榜贵与赵卫莲在1998年12月23日前已实际取得该集资住房。刘榜贵与案外人赵卫莲于1998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当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刘洋洋由男方抚养,烟草公司的集资住房一套属刘洋洋所有,男方只有居住权,没有出租和转让权。二、本协议经男女双方签字生效。”后刘榜贵于1999年6月4日与被告罗吉香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婚前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2007年4月,根据《房改房办理标准》,刘榜贵补交了购房款1880元、公用面积分摊款2300元、土地收益金1200元、超面积差价2490元及登记费80元、工本费20元,并于2007年5月15日办理了遵房权证习2007字第××号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42.6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刘榜贵。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榜贵于2016年8月7日死亡。原告刘洋洋及第三人刘欣是刘榜贵和赵卫莲的儿子,被告罗吉香是刘榜贵的妻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刘榜贵与赵卫莲;2、刘榜贵与赵卫莲在1998年12月23日达成的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烟草公司集资住房一套的赠与是否有效;3、2007年刘榜贵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是否视为撤销赠与;4、因为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在办理房产证时,所缴纳的补交购房款、公用面积分摊款、土地收益金、超面积差价及登记费、工本费的性质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集资房是单位为解决内部职工住房问题,在拥有的划拨土地上建设,按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对房屋享有部分或全部产权。本案中涉案房屋在1998年5月12日经习水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办理全产权,且在刘榜贵与赵卫莲办理离婚登记前就已实际取得该房屋,虽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已经批准取得全产权,应认定该房屋属于刘榜贵与赵卫莲所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榜贵与赵卫莲离婚时约定将争议住房赠与原告刘洋洋,系双方基于合意的共同处分行为。赠与房屋的行为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的分割密切联系,带有保障子女今后生活需要或确保该财产归子女所有的考虑,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和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财产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和赠与的效力;因此,刘榜贵与赵卫莲离婚时约定将烟草公司的集资住房一套赠与原告刘洋洋的协议有效,该房屋应归原告刘洋洋所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洋洋从刘榜贵和赵卫莲离婚后就一直随刘榜贵生活。2007年,刘榜贵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时,原告刘洋洋尚未成年,刘榜贵作为原告刘洋洋的监护人,也是原告刘洋洋的财产代管人,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应视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一种管理行为,不应视为撤销。且该赠与房产的行为系刘榜贵与赵卫莲二人共同作出,因此,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故2007年刘榜贵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不视为撤销赠与。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2007年4月,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刘榜贵补交了购房款1880元、公用面积分摊款2300元、土地收益金1200元、超面积差价2490元及登记费80元、工本费20元,上述款项共计7970元,刘榜贵缴纳上述费用的行为是帮未成年子女管理财产的代管行为,是一种垫付行为,刘榜贵缴纳上述费用是在其与罗吉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需返还,可另案向财产所有人刘洋洋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位于习水县府东路房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习2007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洋洋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9元,由被告罗吉香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共有住房两套……烟草公司集资的一套属男方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处分案涉房屋的约定是否因刘榜贵、赵卫莲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效;2、案涉房屋的赠与主体是否包含赵卫莲;3、刘榜贵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未进行变更的行为应否属于撤销赠与行为;4、原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告知其另案起诉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属于集资房,协议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的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刘榜贵与赵卫莲婚姻存续期间刘榜贵所在单位的集资建房,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共同财产,故二人依法享有处分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屋已属刘榜贵,其在《离婚补充协议书》中又将案涉房屋赠与刘洋洋属于其单方赠与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刘榜贵与赵卫莲于1998年12月23日先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中关于“刘洋洋由男方扶养,烟草公司的集资住房一套属刘洋洋所有,男方只有居住权,没有出租和转让权”的约定是对离婚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对于案涉房屋产权约定相悖之处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所提刘榜贵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未变更到刘洋洋名下的行为系撤销赠与行为的主张。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房屋所有权属于刘洋洋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赠与,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带有身份关系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刘榜贵并未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该协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洋洋所有正确无误。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刘洋洋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属,而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所提的反诉请求为:1、要求刘洋洋返还刘榜贵生前用住房公积金、行业补偿金所购买的房屋和车辆中的部分份额;2、要求刘洋洋基于继子身份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前述反诉请求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告知其另案起诉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吉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上诉人罗吉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