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518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芬与被告吴作胜、丁连英、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芬,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5民初518之一号原告:刘雪芬,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1号1单元10915室。法定代表人:吴标,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雪芬与被告吴作胜、丁连英、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刘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作胜、丁连英、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雪芬合伙分红及投资款2100000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作胜和第三人马家虎达成井下合作协议,借用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资质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作胜、丁连英达成《退伙协议》,被告吴作胜、丁连英向原告出具1张410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吴作胜、丁连英向原告支付退伙资金2000000元,剩余2100000元至今未付。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1号1单元10915室。所以该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申请移送本案给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一般民事诉讼,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被告为三个,被告吴作胜、丁连英的经常居住地在志丹县,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安,本院和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且法律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由管辖���的人民法院。本院为先立案的法院,故本案由本院审理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人民陪审员 冯延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