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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唐县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杨振山,陈俊红,杨英志,李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070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辛家楼村。法定代表人:陈俊红,总经理。被告: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尹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振山,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永,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山,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俊红,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英志(杨振山之子,陈俊红丈夫),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长英(杨振山妻子,杨英志母亲),女,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高唐县恒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地探机械公司)、杨振山、陈俊红、杨英志、李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禄、被告恒泰公司、地探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山、陈俊红、杨英志、李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泰公司返还借款5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地探机械公司、杨振山、陈俊红、杨英志、李长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地探机械公司、杨振山、陈俊红、杨英志、李长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六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恒泰公司、地探机械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辩称具备还款能力时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振山、陈俊红、杨英志、李长英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高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3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农商)保字(2015)年第03143号《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经被告恒泰公司、地探机械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高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3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9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6%;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高农商)保字(2015)年第03143号《保证合同》;借款以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发放,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到期借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地探机械公司、杨振山、李长英、杨英志、陈俊红签订(高农商)保字(2015)年第03143号《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为被告恒泰公司上述5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次担保的主债权用途为借新还旧。2015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将借款590万元发放至被告恒泰公司的存款账户。被告恒泰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六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地探机械公司、杨振山、陈俊红、杨英志、李长英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泰公司发放了贷款,六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还款及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借款59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要求被告地探机械公司、杨振山、陈俊红、杨英志、李长英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59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56%自2015年10月21日计至2016年3月10日,罚息按年利率12.84%自2016年3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杨振山、陈俊红、杨英志、李长英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杨振山、陈俊红、杨英志、李长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唐县恒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减半收取计26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50元,由被告高唐县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杨振山、陈俊红、杨英志、李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