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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冠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3、李抗、周某、蒋某振(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建平镇瀚海国际KTV四楼包厢内唱歌,黄某3从走廊经过时认为黄某2挡了路,与黄某2发生口角后,便返回包厢喊人。此时黄某2已离开KTV,黄某某等人随黄某3到四楼大厅,黄某3又与黄某2的朋友黄某1发生争执、推搡,李某准备上前给黄某1帮忙时摔倒在地,被黄某3、蒋某振殴打,黄某1被黄某某、李某殴打。后黄某3看见李某在打电话,再次用脚踹李某,黄某某、周某看见后也再次上前殴打李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郎溪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苏某、袁某、宋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3、李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黄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对其判处刑罚。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