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31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林厂村村民张某家中,窃得干蚯蚓、黄金项链、吊坠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当日,被告人王某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房村派出所处警民警投案自首。并将盗窃的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