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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文城与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城,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094号原告(被告):韩文城,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夏经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菲,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韩文城与被告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文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杨静与被告(原告)祺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韩文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公休日加班费6624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延时加班费48645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776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防暑降温费1074.4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冬季取暖费104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520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车间制钉,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带薪年假工资。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裁决,该委员会作出了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1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原告)祺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原告)祺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不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2日的延时加班费1035元、公休日加班费44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8元,共计5819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上述款项,故提起诉讼。原告(被告)韩文城辩称,驳回祺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款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韩文城提交了证据,祺晟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各自的证据提交情况,本院对争议部分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被告)韩文城与被告(原告)祺晟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故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韩文城在祺晟公司处出工伤。2017年3月1日,韩文城向祺晟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用人单位未能给劳动者上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在此期间,韩文城在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15号裁决书裁决,祺晟公司需支付韩文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2日延时加班费1035元、公休日加班费44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8元,共计5819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祺晟公司应当支付韩文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自2004年入职该处的证据,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2月起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又因韩文城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20350元。因用人单位未能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900元。原告主张加班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加班费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加班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带薪年假工资,因原告未能证明2015年1月前就职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4250元。祺晟公司诉请不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2日的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韩文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合计24250元;二、被告(原告)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韩文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2日延时加班费1035元、公休日加班费44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8元,共计5819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韩文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文城负担5元、由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