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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俊与张兴亮、吴艳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张兴亮,吴艳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412号原告:张俊,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杰,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亮(曾用名张星亮),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沂市商务局职工,住新沂市。被告:吴艳侠,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沂市。原告张俊与被告张兴亮、吴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亮、吴艳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兴亮、吴艳侠共同偿还张俊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4日起按照月息1.7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28日,张兴亮以做生意为由向张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7分,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张俊分别于2001年5月30日、2008年4月4日、2010年12月18日、2012年8月17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5月16日、2016年5月27日多次向张兴亮催要。张兴亮在2008年之前支付利息15000元,并于2008年4月4日向张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尚欠张俊借款本金110000元。后张兴亮分别于2009年2月15日还款5000元、2010年4月25日还款5000元、2011年1月29日还款5000元、2011年4月25日还款5000元、2011年9月12日还款2000元、2012年4月28日还款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2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3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为方便计算,张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对利息主张要求直接以83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4日起按照月息1.7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因张兴亮与吴艳侠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吴艳侠与张兴亮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兴亮、吴艳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催要经过,向本院提交了张兴亮于1999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于2004年6月2日作出的还款承诺、于2008年4月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等各一份以及2006年8月10日张俊委托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向张兴亮发出的催款函、张俊与张兴亮之间自2000年至2016年关于催要涉案借款的来往信件八份及聊天记录一份。其中1999年4月28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俊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4.28-10.28日)到时连本代利息,共计壹拾万元加息壹万零贰佰元,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零贰佰元整。月息1分7.借款人.张星亮.99.4.28.上海”;2008年4月4日还款协议书中载明:“截至二〇〇八年四月四日止,我尚欠张俊款项本金共计壹拾壹万元。我保证于四月底前还款两万元,六月底前还款两万元,八月底前还款两万元,十月底前还款两万元,十二月底前还款两万元,余款及利息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底前还清。还款保证人:张星亮2008年4月4日”。因张兴亮、吴艳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张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张星亮、吴艳侠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张兴亮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其向张俊还款的收条及转款凭证复印件14份,庭审中张俊对张兴亮于2008年4月4日之后的还款均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兴亮与吴艳侠于2008年5月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确认双方于1982年7月登记结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张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张俊诉称的张兴亮曾于1999年向其借款10万元并于2008年确认尚欠借款数额以及涉案借款发生在张兴亮、吴艳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俊与张兴亮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张俊要求张兴亮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发书面约定“月息1分7”,张俊要求张兴亮自2008年4月4日起以8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7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张兴亮、吴艳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系张兴亮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出借人知晓借款人夫妻财产分立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张兴亮、吴艳侠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兴亮、吴艳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兴亮、吴艳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俊支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7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张兴亮、吴艳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